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674號
KSDM,114,交簡,674,202505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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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67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ANG VAN HUYEN(中文名:鄧文宣;越南籍)





(現於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市專勤隊收容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82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DANG VAN HUYEN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
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補充「基於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第6行「重型機車」補充
為「普通重型機車」、「同日1時27分許」更正為「同日1時
許」,證據部分補充「駕籍查詢清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DANG VAN HUYEN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
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其竟無視於此,於酒後
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情形下,率然騎乘普通重型
機車行駛於道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
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審酌本案幸未肇事致生實害,且為被
告初犯酒後駕車之犯行;兼衡被告於警詢所述之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及如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雖為外國人,惟依本案犯罪情節,認無驅逐出境之必 要,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周耿瑩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8283號  被   告 DANG VAN HUYEN (越南籍)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DANG VAN HUYEN(中文:鄧文宣)於民國114年2月23日21時 許,在高雄市大寮區某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仍於翌(24)日1時前某時,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 標準之情形下,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時27分許,行經高雄市 苓雅區建國一路64巷口時,因行車右轉未打方向燈為警攔檢 ,並於同日1時28分許施以檢測,得知DANG VAN HUYEN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後,始發現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DANG VAN HUYEN於警詢及檢察官訊 問時均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檢定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檢 察 官 董秀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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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