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665號
KSDM,114,交簡,665,2025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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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66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昱志


選任辯護人 孫志鴻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475號、第47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交訴字第266號),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昱志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昱志於準備
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又被告於肇
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已向到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
者,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卷附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憑,核
與自首要件相符,本院審酌被告此舉確實減少交通事故發生
之初,查緝真正行為人所需耗費之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上路,本應謹
慎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
卻於行經事故地點轉彎時,未依規定禮讓直行車先行,因而
肇致本案交通事故,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且已與被害人呂昱輝之家屬以新臺幣480萬元調解
成立並賠償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可憑(審
交訴卷第59-60、91頁),足認被告已有實際填補其所肇生
之損害。兼衡被告之過失程度,並考量被告於準備程序中所
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審交訴卷第81頁),及其如
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 案紀錄表可佐,茲念被告係因一時不慎致罹刑章,且犯後坦 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及賠償完畢已如前述,頗 見悔意,堪認被告受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後,當 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周容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傳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益民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475號113年度調偵字第476號
  被   告 林昱志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昱志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1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三民區自由一路由北向南行駛至自 由一路與遼寧一街之交岔路口時,欲左轉彎進入遼寧一街, 適呂昱輝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對向車 道沿自由一路由南向北行駛至上開路口。林昱志本應注意岔 路口左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未禮讓直行之呂昱輝而轉彎,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 呂昱輝人車倒地,而受有外傷性顱腦損傷及顏面骨折之傷害 ,而林昱志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復擦撞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該路口停等紅燈之邱瑩輝,致邱瑩 輝受傷(邱瑩輝就過失傷害部分提告,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認定邱瑩輝就本案交通事故無肇事因素)。嗣呂昱輝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急救,仍於同年月30日9時4



8分許,因上開傷勢不治死亡。
二、案經呂欣純(呂昱輝之胞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1 被告林昱志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與被害人呂昱輝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致被害人死亡之事實。 2 告訴人呂欣純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其提出本案告訴之事實。 3 證人莊博樺(告訴人呂欣純之夫)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呂欣純提出本案告訴之事實。 4 證人邱瑩輝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其亦騎乘機車在該路口停等紅綠燈,目擊本件車禍發生經過並亦遭被告駕駛之車輛碰撞受傷。 5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三民第一分局交通分隊(轄區十全路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自首情形紀錄表、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路口監視器影像、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照片、案發後現場照片等。 證明本件車禍發生之經過。 6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醫院病歷、診斷證明書、本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等各1份 證明被害人呂昱輝因本件交通事故致受有前揭傷勢而不治死亡之事實。 7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3年2月6日高市車鑑字第11370107000號函暨鑑定意見書1份 鑑定結果為: 被告駕駛車輛岔路口佐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 二、核被告林昱志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周 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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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