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664號
KSDM,114,交簡,664,2025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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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66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錫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431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審交訴字第295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賴錫漢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免
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賴錫漢於準備
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三、按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
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乃肇因於被害人潘芳琦、吳宥靜於附件
所示時、地騎乘機車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同向前車即被
告所駕車輛保持安全距離而致等情,有行車紀錄器影像翻拍
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可佐
,足認被告對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應無過失,是被告所犯本
案應有前揭規定之適用。
四、爰審酌被告於發生本案交通事故後,未對受傷之被害人2人
予以救助或報警處理,亦未留下聯絡資訊,而逕自騎乘機車
逃逸離開現場,法治觀念實有偏差;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且其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被害人
2人之受傷程度亦屬輕微;兼衡被害人2人於事故發生後是否
已嚴重欠缺自救能力、事故發生時、地有無第三人可供呼救
、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等一切情狀
,認被告本案犯行所生之不法程度甚微,信其經此偵審程序
,應有一定之警懲效果,實無再課以被告刑責之必要,爰依
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規定免除其刑。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傳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益民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319號  被   告 賴錫漢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錫漢潘芳琦、吳宥靜於民國113年6月13日7時14分許, 分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搭 載李金桃、MZQ-1081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NBU-16 53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丙車),均沿高雄市鳳山區建國路 一段大智陸橋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大智陸橋北門358號 燈桿前,賴錫漢因前方機車煞車而煞車,潘芳琦見狀煞車不 及,自後方追撞賴錫漢之甲車,再遭後方吳宥靜之丙車追撞 ,致潘芳琦與吳宥靜均人車倒地,潘芳琦受有左膝及左足擦 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吳宥靜受有右膝部 挫傷、左膝及左足擦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詎賴錫漢肇事後,既未報警處理,亦未停留現場配合調查並 對傷者進行即時救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駕車離開 現場。嗣警據報到場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錫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我不知道後面有車禍,被害人的機車應該沒有和我的機車發生碰撞,我否認肇事逃逸云云。 2 證人即被害人潘芳琦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害人吳宥靜於警詢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訊問(勘驗)筆錄各1份、監視器照片1張、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2份、潘芳琦提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4張 被告於車禍發生後,未留置現場查看傷者傷勢、亦未報警、即時救護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隨即騎車逃離現場之事實。 5 高雄市立鳳山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2份 潘芳琦、吳宥靜分別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肇事逃逸罪嫌 。又本案車禍之發生係因被害人潘芳琦、吳宥靜均疏未注意 車前狀況及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距離,分別 自後方追撞被告甲車及被害人潘芳琦乙車所致,被告就本案 交通事故之發生查無何過失情事,請依刑法第185條之4第2 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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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