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61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陳秋蓮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68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陳秋蓮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公路監理WebServ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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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
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鄭陳秋蓮考領有
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公路
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可憑,其對
於上開交通規則自已知悉,並負有此等注意義務。而依卷附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事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
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
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其於上開時日自高雄市○○
區○○○路000號之加油站,欲左轉建國一路起駛時,未禮讓沿
建國一路東往西方向直行之告訴人所駕機車先行,即貿然起
駛,肇致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足見被告之駕駛行為確有過
失。又告訴人詹育丞因本案車禍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
之傷勢,有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等所受傷害結果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至被告於雖稱:對方速度很快等語,惟
查,就告訴人是否有過失乙節,依據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他卷第73頁)記載告訴人疑似超速行駛,是告訴人
非無過失可指,惟告訴人就本件事故是否與有過失,此僅屬
民事責任有無過失相抵之問題,亦無解免於被告之刑事過失
責任。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
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
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此有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見他卷第85頁)附卷可佐,堪認符合自首要件
,本院審酌被告此舉確實減少交通事故發生之初查緝真正行
為人所需耗費之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四、本院審酌被告駕車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以
維行車安全,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即貿然起駛,未禮讓直
行之告訴人所駕機車先行,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造成告
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實有不該。復審酌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告雖有意與告訴人調解,
惟告訴人表示無意願參與調解而未果,而迄未賠償、填補告
訴人所受損害,此有本院電話紀錄單在卷可參;兼衡被告之
違規情節、告訴人之傷勢程度、及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6876號 被 告 鄭陳秋蓮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陳秋蓮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3年3月12日1 1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高雄市 ○○區○○○路000號之加油站內由北往南方向起駛,欲左轉建國 一路往東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車輛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
並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且應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 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讓 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即貿然起駛;適有詹育丞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建國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至該處,見狀煞避不及,雙方車輛因而發生擦撞,致詹育丞人車 倒地,受有腹壁挫傷、左膝擦傷等傷害。嗣鄭陳秋蓮於交通 事故發生後,警方前往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詹育丞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鄭陳秋蓮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詹育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五)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
(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
(七)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八)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影片光碟等。(九)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十)綜上,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以認定。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二)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待警方處理,並於警方到場時當場承 認為肇事人等情,除據被告供承明確外,並有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應已 符合自首之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斟酌是否減 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