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612號
KSDM,114,交簡,612,20250507,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61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寶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9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寶玉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補充「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
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
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
6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查被告王寶玉考領有合格之普通
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公路監
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份在卷足稽(
見偵卷第15頁、本院卷末頁),對上開規定自應予以知悉,
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3、29頁),足認被告客觀
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貿然迴轉,致生本
件交通事故,其行為具有過失。而告訴人張耀民確因被告之
過失受有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傷害,有國軍高雄總醫院
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7頁)
,故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至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
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行前,主動
向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7頁
),參酌本案整體情節,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
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時本應注意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然因過失致告訴
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傷害結果,侵害他人身體法
益,造成告訴人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所為實應非難;復考
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
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輕率情節
、告訴人之傷勢程度,及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
經濟狀況、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張瑋庭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900號  被   告 王寶玉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寶玉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3年3月19日1 6時5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 市○○區○○路○○道○○○○○○○○○○路段000號前,欲向左迴轉新富 路往南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 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及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 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水泥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看清來往車輛,亦 未禮讓行進中車輛先行,即貿然向左迴轉;適同向左後方有張耀 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新富路206號前



,見狀煞避不及,雙方車輛因而發生碰撞且均當場人車倒地 ,致張耀民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雙手挫傷、左肘挫傷、 右膝挫傷、右踝挫傷等傷害。嗣王寶玉於交通事故發生後, 警方前往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 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張耀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王寶玉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張耀民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五)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
(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
(七)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影片光碟等。
(八)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九)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十)綜上,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以認定。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二)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待警方處理,並於警方到場時當場承 認為肇事人等情,除據被告供承明確外,並有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調查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應已符合自首之要件,請 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斟酌是否減輕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