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59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致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2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致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為「…21時許
起至翌日(19日)0時許止」;證據部分「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更正為「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致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猶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駕駛附件
犯罪事實欄所示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漠視一般
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尚值非難。惟
念及此次幸未肇生交通事故,且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屬良好,並考量被告前有酒駕紀錄前科素行(詳見卷附法
院前案紀錄表)、於警詢自述所受教育之程度與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蔡佩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李欣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278號 被 告 陳致宏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致宏於民國114年2月18日2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 號3樓之住處飲用啤酒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於翌日(即19日)6時45分許,自該處騎乘屬於動力交通 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7時許 ,在高雄市小港區東亞南路與平和西路口前為警攔查,復經 警於同日7時3分許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致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小港派出所公共危險案酒 精濃度測試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密錄器影像截圖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謝長夏 檢 察 官 蔡佩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