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595號
KSDM,114,交簡,595,2025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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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59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金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2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金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宋金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猶不顧行車安全,率然無照駕駛
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漠視
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尚值非難
。惟念及此次幸未肇生交通事故,且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屬良好,並考量被告前有因酒後駕車經檢察官為緩起
訴處分之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於警詢自述所受教育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蔡佩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284號  被   告 宋金吉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金吉於民國114年2月19日13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美都路 某工地飲用保力達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同日16時20分許,自該處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30分許,在 高雄市鼓山區中華一路與明誠三路口前為警攔查,復經警於 同日16時39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3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宋金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報告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謝長夏               檢 察 官 蔡佩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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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