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52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俊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810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232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侯俊宏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侯俊宏於訊問
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至起訴
意旨雖認被告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而認本案
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
。惟按倘裁決機關作成附加受處分人逾期未履行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65條所規定繳納或繳送義務為停止條件,所為
易處限制、剝奪汽車行駛權利之裁罰性不利處分(下稱易處
處分),使「吊扣期間多寡」及「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
」之行政罰,繫於將來可能發生之事實,生效與否完全處於
不確定之狀態,顯已嚴重違反憲法法治國原則導出之明確性
原則及行政程序法第5條之規定,合理可認為此類易處處分
瑕疵已達重大明顯之程度,應屬無效之處分,不發生受處分
人之駕駛執照遭吊銷之效力(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11
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
,固因在6個月內,違規記點共達6點以上,而經吊扣駕駛執
照1個月,且因被告未依裁決書內容於期限內繳送駕駛執照
執行吊扣,而自98年3月24日起逕行註銷駕駛執照,有高雄
市政府交通局113年11月28日高市交裁決字第11350898600號
函在卷可佐,揆諸上開說明,主管機關所為逕行易處註銷被
告上開駕駛執照之行政處分,自始不生註銷被告駕駛執照之
效力,顯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
條件未合,故公訴意旨認應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容有未洽
,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當由本院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判決
,附此敘明。
三、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已向到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
其為肇事者,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卷附自首情形紀錄表
可憑,核與自首要件相符,本院審酌被告此舉確實減少交通
事故發生之初,查緝真正行為人所需耗費之資源,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上路,本應謹
慎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
卻於行經事故地點時,未依閃光紅燈指示停車再開,貿然前
行,因而肇致本案交通事故,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但迄今未與附件所示告訴人和解。兼衡被
告為肇事主因、附件所示告訴人為肇事次因之過失程度、附
件所示告訴人所受傷勢。並考量被告於本院所述之智識程度
與家庭經濟狀況,及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
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傳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益民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106號 被 告 侯俊宏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侯俊宏明知機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於民國112年9月16日
8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 車),沿高雄市前金區賢中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 段與七賢二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閃光紅燈號誌路 口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 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慢行,而依 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 前行欲右轉七賢二路,適李淑蘭騎乘腳踏車(下稱乙車), 沿七賢二路人行道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至該處,甲車右側車身 碰撞乙車左側車身,李淑蘭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膝挫傷、左 膝前十字韌帶斷裂、左膝後十字韌帶斷裂、左膝內側副韌帶 斷裂等傷害。
二、案經李淑蘭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侯俊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認為雙方都有過失,我認為我沒有看到對方來車,對方騎乘人行道靠近路口卻騎到無法剎車云云。 (二) 證人即告訴人李淑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案號:00000000)、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10張 1、證明本案車禍發生經過、現場及雙方車輛碰撞狀況等事實。 2、被告未依閃光紅燈指示停車再開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3、證明被告駕照經吊銷仍騎車之事實。 (四) 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中正脊椎骨科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 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應依交通號誌指示,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騎車自應注 意上開規定,而依附卷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案肇 事時地之視線、路況均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未依 指示停車再開而貿然前行致發生本案車禍,並使告訴人受有 上開傷害,被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結果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駕駛執照經吊銷仍騎車之過失傷害罪 嫌。被告駕駛執照已吊銷仍騎車,因而致告訴人受傷,請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是否加重其刑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郭來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