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51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國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國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4行「於民國113
年8月27日17時許」更正為「於民國113年8月27日20時50分
為警採尿前72小時內某時許」、第5、6行補充更正為「仍基
於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
;證據部分「被告林國勝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認不諱」更正為
「被告林國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3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更正為「刑法第一百八十
五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並補充「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密錄器畫面擷圖、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
理署民國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另補
充不採被告林國勝(下稱被告)辯解之理由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所送驗之尿液為其親自排放、
封緘,且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駕車上路,惟辯稱:
我覺得我沒危險駕駛,我不知道電子菸有毒品,我記得我是
施用第三級毒品,不知道為何會有第一、二級毒品反應云云
。經查:按毒品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
率、尿液採集時間點、個案體質與代謝情況等因素有關,因
個案而異,施用海洛因後可檢出之時限為1-3天,甲基安非
他命及安非他命可檢出之時限為2至3天(即最長72小時),
有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衛福部食藥署)
民國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在卷可參。本
件被告於113年8月27日20時50分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檢
驗出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且嗎啡、可待因濃度分別為14000ng/mL、000000ng/mL,安
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數值則分別為1230ng/mL、25740ng
/mL,此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
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5頁),顯高於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
確認檢驗數值(嗎啡300ng/mL、可待因300ng/mL;甲基安非
他命500ng/ml,且安非他命大於或等於100ng/ml),由衛福
部食藥署上開函釋,應可推算被告實係於上開採尿時起回溯
3日即72小時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行為無訛。又按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
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
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
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
要。而關於尿液所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物、第二級毒品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113年3月29
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嗎啡為300ng/mL、可待
因為300ng/mL;安非他命濃度為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
度為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
。經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確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逾行政院公告之標準甚多,已如前
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之意識能
力具有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具有高
度危險性,卻仍不恪遵法令,雖悉毒品成分將降低駕駛人之
專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於本案服用2種毒品後,尿
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仍冒然騎乘
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之生命、
身體、財產安全,所為誠不足取,自應非難;審酌本案幸未
肇事致生實害,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
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
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 折算標準。
五、至於扣案之菸彈1個,因本案係處罰被告不能安全駕駛之公 共危險行為,上開物品並非供或預備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家妮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54號 被 告 林國勝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國勝明知其服用毒品後,注意力、反應力及協調能力降低 ,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3年8月27日17 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施用毒品部分另移送偵辦)後 ,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3年8月27日18時42分 許,行經高雄市○○區○○街00號前,因配戴電子菸為警攔查,
並主動交付上開電子菸供警查扣,復經警徵其同意採其尿液 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之陽性反應(所涉施用毒品部分,另案偵辦),始 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國勝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認不諱, 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小港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 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655號)、正修科技大學 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65 5號)、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等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其 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自 同年月29日生效施行。次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 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 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 ,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 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類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 135005739號公告可待因、嗎啡濃度值300ng/mL、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值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 度在100ng/mL以上)。經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呈可待因、 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可待因、嗎啡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則分別為14000ng/mL、00 0000ng/mL、1230ng/mL、25740ng/mL,此有上開正修科技大 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考,均顯逾行政 院公告之濃度數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廖偉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