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8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月霞
選任辯護人 張盛喜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38331號、113年度偵字第22325號),茲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
已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
年度審交訴字第290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月霞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曾月霞考領有合格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11月4
日8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
市三民區鼎力路外側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鼎力
路267巷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
狀;詎曾月霞疏未注意及此,仍貿然加速往右切至慢車道行
駛,致追撞同路段同向正於上開交岔路口停等紅燈之由吳春
教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吳國玄所騎
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吳冠龍所騎乘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姚宇恩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潘惠珍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蘇意雯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陳惠卿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致吳春教、吳國玄、吳冠龍、姚宇恩、潘惠珍、蘇意
雯及陳惠卿均人車倒地,吳春教因而受有頸部橫斷及頭部胸
部鈍挫傷併多處骨折等傷害,當場因傷重不治死亡;吳國玄
受有頸部挫傷、左側臀部挫傷、左側下背部及左側足部擦傷
等傷害;吳冠龍受有右側下背部挫傷併第二及第三節腰椎橫
突骨折、右側肘部擦傷等傷害;姚宇恩受有左足扭挫傷之傷
害;潘惠珍受有右前額、右眼角、右肩、右髖鈍挫傷、頭部
外傷併顱內出血、右膝與右肩挫傷合併前十字韌帶部分撕裂
傷等傷害;蘇意雯受有左側內踝骨折、左足踝內側2公分撕
裂傷、左下肢多處擦挫傷、腰部(起訴書誤載為腰背,予以
更正)及臀部鈍挫傷等傷害;陳惠卿受有左胸壁鈍傷、左下
肢鈍擦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罪部分,業經告訴人吳國玄
、吳冠龍、姚宇恩、潘惠珍、蘇意雯、陳惠卿均撤回告訴,
經本院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嗣曾月霞於本案交通肇
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前開犯
罪之前,停留在肇事現場,並主動向前來現場處理事故之警
員坦承其為本案肇事人,且進而接受裁判,始查知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月霞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均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4至6頁;警二卷第4至6頁;偵ㄧ卷第
13、14、31、32頁;審交訴卷第67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
吳春教之子吳立凡於警詢及偵查中(見警一卷第7至9頁;相
驗卷第167頁)、證人即被害人吳國玄於警詢及偵查中(見警
一卷第13、14頁;偵ㄧ卷第21、22頁)、證人即被害人吳冠龍
於警詢及偵查中(見警一卷第17至18頁;偵ㄧ卷第21頁)、證
人即被害人姚宇恩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見警一卷第11、1
2頁;偵ㄧ卷第15頁)、證人即被害人潘惠珍於警詢中(見警二
卷第11至15頁;相驗卷第209至211頁)、證人即被害人蘇意
雯於警詢中(見警二卷第7至9頁;相驗卷第203至205頁)、被
害人陳惠卿於警詢中(見警一卷第15、16頁;相驗卷第215至
216頁)分別所證述發生本案車禍事故之情節均大致相符,復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下稱高市警察局三民二
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一卷第45頁)、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見警一卷第47、49至51頁)、被告
及告訴人姚宇恩、吳國玄、潘惠珍、蘇意雯、陳惠卿、吳冠
龍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三民二交通分隊道路交
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見警一卷第53、54、57至67頁)、本案
車禍現場照片(見警一卷第85至87頁:警二卷第71至86頁;
相驗卷第129、131、187頁)、路口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錄
影畫面擷圖照片(見警一卷第21、23頁;警二卷第29、31、3
3頁;相驗卷第133、135、189至201頁)、告訴人吳國玄所提
出之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大昌醫院(下稱義大大昌醫院)11
2年11月4日診字第Z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見警一卷第37
頁)、告訴人吳冠龍所提出之義大大昌醫院112年11月4日診
字第Z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見警一卷第39頁)、告訴人陳
惠卿所提出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12年11月4日
診字第1121104086號診斷證明書(見警一卷第41頁)、告訴人
姚宇恩所提出之勝安骨科診所112年11月6日第0000000000號
診斷證明書(見偵一卷第71頁)、告訴人蘇意雯所提出之高雄
榮民總醫院113年1月2日、112年11月4日診斷證明書(見警二
卷第17頁;相驗卷第207頁)、告 訴人潘惠珍所提出之高雄
榮民總醫院113年3月7日、113年3月20日診斷證明書(見警二
卷第25、27頁)、被害人吳春教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
高雄地檢署)112年11月4日相驗筆錄(見相驗卷第151頁)、被
害人之高雄地檢署112相甲字第1145號相驗屍體證明書(見相
驗卷第169頁)、高雄地檢署112年度相字第1145號檢驗報告
書暨相驗照片(見相驗卷第137至149頁)、高市警察局三民二
分局刑案勘察報告暨勘察照片(見相驗卷第219至243頁)、高
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高市車鑑委
員會)113年1月11日高市車鑑字第11370027500號函暨所檢
附案號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見偵一卷第49、51至53頁)
、被告之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見警一卷第97頁)、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一卷第99頁)
在卷可稽;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
相符,可資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按汽車駕駛人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考領有合格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之事實,有前揭被告之駕
籍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按;則衡情被告對前揭道路交通安全
相關規則之規定,自應知悉甚詳,且被告駕駛前開自用小客
車上路時,當應具有前述注意義務,並依上揭規定為之,自
屬當然;再者,依本案案發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客觀環境觀之,
亦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附卷可考;基此,
堪認被告於案發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於前揭時
間,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本案肇事地點之交岔路口時,
疏未注意在其前方路口有被害人吳春教及告訴人吳國玄、吳
冠龍、姚宇恩、潘惠珍、蘇意雯、陳惠卿等人騎乘機車正在
停等紅燈之車前狀況,竟仍貿然加速往右切至慢車道行駛,
因而自後追撞被害人吳春教及告訴人吳國玄、吳冠龍、姚宇
恩、潘惠珍、蘇意雯、陳惠卿等人所騎乘之機車,除造成告
訴人人吳國玄、吳冠龍、姚宇恩、潘惠珍、蘇意雯、陳惠卿
等人於人車倒地後受有前述傷勢外,並致被害人吳春教因受
有前述嚴重傷勢而當場傷重不治死亡,因而肇生本案車禍事
故;準此以觀,堪認被告對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顯具有
違反前述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甚為明確。
㈢再者,本案車禍事故經送請高市車鑑委員會及高市車鑑覆議
會鑑定雙方肇事責任歸屬,其鑑定結果認:「⒈曾月霞:駕
駛失控,為肇事主因。⒉吳春教、姚宇恩、潘惠珍、蘇意雯
、陳惠卿、吳冠龍:無肇事因素。」乙節,此有前揭鑑定意
見書在卷可參,亦與本院前開審認意見大致略同;準此,足
徵被告對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違反前述注意義務之過
失責任,堪可認定。
㈣又被害人吳春教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前述嚴重傷勢,並因
傷勢過重當場死亡等事實,亦有前揭高雄地檢署相驗筆錄、
被害人吳春教之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暨相驗照片等
件在卷足憑;由此可見被害人吳春教所受前述傷害之結果及
被害人吳春教之死亡結果,均與被告上開違反注意義務之過
失行為二者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情,業堪認定。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過失致人於死之犯
行,應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於
本案車禍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
覺其前揭犯罪事實之前,即向到場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本案
車禍事故之肇事人等情,有被告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警一卷第71頁)
,被告並進而接受裁判;是核被告之行為,已符合自首要件
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既考領有合格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則其駕駛車
輛行駛在市區道路上,自應注意遵守交通安全規則行駛,並
應盡道路交通法令所定之注意義務,小心謹慎駕駛,以維自
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生命、身體及安全,詎被告於前
揭時間,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本案肇事地點之交岔路口
時,竟疏未注意在該路口前方車輛正在停等紅燈之車前狀
況,仍貿然加速往右切至慢車道行駛,致與在該路口停等紅
燈之被害人吳春教及告訴人吳國玄等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
撞,造成被害人吳春教於人車倒地後受有前述嚴重傷勢,並
因傷重不治當場死亡,肇生本件憾事,致使被害人吳春教之
家屬因此受有莫大之苦痛,其所為實應予以非難;惟念及被
告於犯罪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於犯後已
與被害人吳春教之家屬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吳春教之家
屬所受損害乙情,有被告提出之高雄市三民區調解委員會11
3年8月21日113年民調字第2045號調解書1份在卷可憑(見審
交訴卷第83頁),足見被告於犯後確已有悔意,並盡力彌補
被害人吳春教之家屬所受損失之程度;兼衡以被告本案違反
注意義務之過失程度、情節;另酌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並無
其他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查,素行尚可;暨衡及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國小肄業,及其於
本院審理中自陳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普通,以及尚需
扶養母親及婆婆等家庭生活狀況(見審交訴卷第69頁)等一
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末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一節,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 被告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上路時,因一時疏忽,而肇生本案 交通事故,並造成被害人吳春教受有前述嚴重傷勢後,因傷 重而當場死亡之憾事,致觸犯本案刑章,然其於犯後已知坦 認犯罪,復已與被害人吳春教之家屬達成和解,業如前述, 足認被告犯後應已有悔意,並盡力彌補其所犯造成被害人吳 春教之家屬所受損害之程度,犯後態度尚可,應非屬法敵對 意識甚強之人,尚可期待其日後仍能端正品行、謹慎行事; 故而,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及刑之宣告後,應已 知所警惕,信其應無再犯之虞;又本院審酌自由刑本有中斷 受刑人原本生活、產生烙印效果而更不利社會賦歸等流弊, 並審及被告業已與被害人吳春教之家屬達成和解,且已給付 賠償款項完畢,而已稍為減輕、填補被害人吳春教之家屬所 受損失之舉止及犯後態度,故認本院對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諭知緩刑2年。
四、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同時致吳國玄受有頸部挫 傷、左側臀部挫傷、左側下背部及左側足部擦傷等傷害;吳 冠龍受有右側下背部挫傷併第二及第三節腰椎橫突骨折、右 側肘部擦傷等傷害;姚宇恩受有左足扭挫傷之傷害;潘惠珍 受有右前額、右眼角、右肩、右髖鈍挫傷、頭部外傷併顱內 出血、右膝與右肩挫傷合併前十字韌帶部分撕裂傷等傷害; 蘇意雯受有左側內踝骨折、左足踝內側2公分撕裂傷、左下 肢多處擦挫傷、腰部及臀部鈍挫傷等傷害;陳惠卿受有左胸 壁鈍傷、左下肢鈍擦傷等傷害,案經吳國玄、吳冠龍、姚宇 恩、潘惠珍、蘇意雯、陳惠卿訴請偵辦,因認被告此部分所 為,亦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㈡按刑法第287條規定,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須告 訴乃論。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 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㈢經查,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此 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 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於犯後已與告訴人吳 國玄、吳冠龍、姚宇恩、潘惠珍、蘇意雯、陳惠卿均達成和 解,並已依約給付賠償完畢,且經告訴人吳國玄、吳冠龍、 姚宇恩、潘惠珍、蘇意雯、陳惠卿均具狀向本院聲請撤回對
被告本案過失傷害之告訴等情,有被告提出之其與告訴人蘇 意雯簽立之和解書及告訴人蘇意雯於113年12月27日提出之 撤回告訴聲請狀(見審交訴卷第57、59頁)、高雄市三民區調 解委員會113年3月20日113年民調字第464號調解書及告訴人 陳惠卿於113年11月29日提出之撤回告訴聲請狀(見審交訴卷 第55、77頁)、高雄市三民區調解委員會113年5月22日113年 民調字第1105號調解書及告訴人潘惠珍於114年1月20日提出 之撤回告訴聲請狀(見審交易卷第79頁;交簡卷第13頁)、高 雄市三民區調解委員會114年3月6日114年民調字第670號調 解書及告訴人姚宇恩提出之撤回告訴聲請狀(見交簡卷第25 、27頁)、本院114年3月3日114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345號 調解筆錄及告訴人吳冠龍於114年4月9日提出之聲請撤回告 訴狀(見交簡卷第29、31頁)、告訴人吳國玄於114年2月9日 提出之聲請撤回告訴狀(見交簡卷第33頁)在卷可憑;則揆諸 前開說明,就被告本案此部分被訴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本應 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 揭經本院予以論罪科刑之過失致死罪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並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立山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引用證卷目錄一覽表 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274246700號刑案偵查卷宗(稱警一卷) 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372069800號刑案偵查卷宗(稱警二卷) 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8331號偵查卷宗 (稱偵一卷) 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相字第1145號相驗卷宗(稱相驗卷) ⒋本院113年度審交訴字第290號卷(稱審交訴卷) ⒌本院114年度交簡字第383號卷(稱交簡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