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360號
KSDM,114,交簡,360,2025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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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6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鐘霆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0781號),茲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已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341號),爰不經通
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鐘霆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鐘霆於民國113年1月22日8時30分許,騎乘腳踏車沿高雄
前鎮區凱旋四路慢車道偏左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行至凱
旋四路105號前欲往右偏行至路邊停車時,本應注意其為慢
車,應在慢車道靠右順序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
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狀
,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靠右行駛,適有黃健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在
其後方,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安全間隔,即貿
然自王鐘霆所騎乘之腳踏車右側超越,然因見王鍾霆突然往
右偏行,遂為閃避而隨之往右偏行,因而擦撞在該處路邊
車格內停放之機車,致受有右踝擦挫傷之傷害;嗣王鐘霆
本案交通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尚未發覺其
前開犯罪之前,即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之員警坦承其為
本案肇事人,並進而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鐘霆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述在卷
(見警卷第6至9、11、12頁;偵卷第23、24頁),及其於本
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審交易卷第2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
黃建詠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發生本案車禍事故之過程及
情節(見警卷第2至4頁;偵卷第24頁)大致相符,並有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卷第13頁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見警卷第16、17頁)
、被告及告訴人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見警卷第18至
21頁)、本案肇事現場及車損照片(見警卷第22、23頁)、
告訴人提出之澄觀骨外科診所113年3月21日診斷證明書(見
警卷第29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下稱高市車鑑委員會)113年4月11日高市車鑑字第113702
73200號函暨所檢附案號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見警卷第31
、32頁)在卷可稽;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
前揭事證相符,可資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按慢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
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行駛:一、應在劃設之慢車道上靠右
順序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條第3項第1 款定有明文
規定。經查,依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其受有大學畢業之
智識程度及其生活經驗(見審交易卷第29頁),衡情其對於上
開交通安全規則之相關規定,自難諉為不知,則被告騎乘腳
踏車即慢車行駛在道路上,自應在本案肇事路段之慢車道上
靠右順序行駛,並應具有前述注意義務,且依上揭規定為之
,自屬當然;再者,依本案案發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
客觀環境觀之,亦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附
卷可考;基此,堪認被告於案發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詎被告於前揭時間,騎乘上開腳踏車行經本案肇事路段時,
竟疏未注意靠右行駛,而告訴人騎乘機車行駛在被告後方,
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安全間隔,以致其超越
告所騎乘之腳踏車時,為閃避被告所騎乘突然往右偏行之腳
踏車,因而擦撞在該處路旁停放之機車,致受有前述傷害(
非重傷),肇生本案車禍事故;準此以觀,堪認被告對於本
案交通事故之發生,顯具有違反前述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
甚為明確。
 ㈢再者,本案車禍事故經送請高市車鑑委員會鑑定雙方肇事責
任歸屬,其鑑定結果認:「⒈黃建詠超越時未注意車前狀
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為肇事主因。⒉王鐘霆:未靠右行駛
,為肇事次因。」乙節,此有前揭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參
,亦與本院前開認定意見大致略同;準此,足徵被告對於本
案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違反前述注意義務之過失責任,堪可
認定。 
 ㈣又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致受有前述傷害之事實,已有前
揭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在卷足憑;基此,足認告訴人所
受前述傷害之結果與被告上開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二者
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情,業堪認定。
 ㈤至告訴人就本案車禍事故,亦具有超越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及
兩車並行之間隔之肇事主因乙節,已有前揭高市車鑑委員會
所出具之鑑定意見在卷可考;從而,可認告訴人就本案車禍
事故,亦具有違反該等注意義務之與有過失責任。惟刑事責
任之認定,並不因對方是否與有過失,得以免除被告之過失
責任;易言之,告訴人就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之有無或情節
之輕重,至多僅係量刑時之參酌事由或於民事損害賠償時過
失比例認定之問題,並不影響被告本案過失傷害刑事責任之
成立與否,而無從據此解免被告本案所應負刑事過失責任,
附予敘明。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之犯行 
,應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
本案車禍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
覺其前揭犯罪事實之前,即向到場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本案
車禍事故之肇事人等情,有被告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8、19頁),並
進而接受裁判;是核被告之行為,已符合自首要件之規定,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騎乘腳踏車行駛在市區道路上,本應注意遵守交
通安全規則行駛,以維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生命、
身體安全;詎被告騎乘上開腳踏車行經本案肇事路段時,疏
未注意靠右行駛,而在慢車道上偏左行駛,復貿然自慢車道
往右偏行至路邊停車,而告訴人騎乘機車行駛在被告後方,
亦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安全間隔,以致其於超
越被告所騎乘之腳踏車,為閃避被告所騎乘突然往右偏行之
腳踏車,而不慎擦撞在路旁停放之機車,並因而受有前述傷
勢(非重傷),其所為甚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終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雖有意願與告訴人進
行調解,惟因雙方對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無法達成共識
,故而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
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見審交易卷第27頁),
足見其所犯造成危害之程度尚未能獲得減輕;兼衡以被告本
案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程度、情節及告訴人對本案車禍事故
亦同具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間隔之與有過失責任,
以及告訴人所受傷勢、損害之程度;並酌以被告於本案發生
前並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素行尚可;暨衡及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
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目前無業、領失業救濟金等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見審交易卷第29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起上訴狀,並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立山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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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