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5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33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家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
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家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88毫克,猶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駕駛附件
犯罪事實欄所示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停車場內,漠視一般往
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尚值非難。惟念
及此次幸未肇生交通事故,且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屬良好,並考量被告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於警詢自述所受教育之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本院參諸其素行尚屬良好 ,及始終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應係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經此偵查、審判、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因認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使其爾後知曉尊重 法治,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 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6萬元,以資懲儆。另 倘被告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所宣告之緩刑難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 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李欣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3309號 被 告 林家福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家福於民國113年8月29日22時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街0 0號「五味藏居酒屋」飲用酒類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 23時31分許,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在高雄市○○區○○街0 0號對面的停車場內,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停車格駛出準備離開,然旋因不勝酒力 ,將該車怠速停放在車道,趴睡在駕駛座上。嗣於翌(30) 日0時48分許,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於同(30)日1時4 0分許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林家福吐氣酒精濃度含量達每公 升0.88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家福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盧佳駿於警詢中的證述相符,並有酒精濃度測 試報告與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 證書各1份、員警密錄器影像截圖與現場照片各2張、監視器
影像截圖11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 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後駕車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劉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