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3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美儀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8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美儀犯過失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國軍左營總醫院附
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邱美儀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肇事後,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
為肇事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附卷可查(偵卷第41頁),符合自首之要件,且其
此舉確非無減少司法資源之耗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又被告本案既符自首之法定要件,除有特別規
定外,即當依法審酌減輕其刑,不因其事後是否有慰問、道
歉而異,是告訴人許宗欣雖具狀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函轉本院略以:自首規定適用浮濫,被告於車禍後未致上慰
問與道歉等由,認本案應無自首規定適用等旨之主張(詳如
告訴人114年2月12日刑事陳報狀所載),應不能採。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態
樣、情節,及所生損害之程度;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及其學識程度、經濟狀況,暨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
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靜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873號 被 告 邱美儀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美儀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3年3月4日14時 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高雄市苓雅 區安康路20巷口倒車時,本應注意謹慎緩慢後倒,注意其他 車輛及行人,而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倒車,適有許宗 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靜止臨停在該處, 雙方車輛因而發生擦撞,致許宗欣受有頸部扭挫傷等傷害。 嗣邱美儀於交通事故發生後,警方前往處理時在場,並當場 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二、案經許宗欣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邱美儀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許宗欣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四)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
(五)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七)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八)洪崇傑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
(九)綜上,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向前來處理本案事故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
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佐, 應已符合自首之要件,請貴院審酌是否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 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