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332號
KSDM,114,交簡,332,2025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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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3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識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88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識聰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日間自然光線
」更正為「有照明未開啟」;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
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
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黃識聰(下稱被告
)考領有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
-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可參,其對於上開規定應知之甚
詳,而本件事故發生時天氣晴、有照明未開啟、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3頁),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未與前車保持適當安全距離,致發生本件事故,其駕駛
行為顯有過失。又告訴人黃建智胡韋岑(下稱告訴人2人
)因本件車禍受有如附件所載之傷害,有茂隆骨科醫院診斷
證明書2份、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大昌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1至25頁),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
訴人2人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從而,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
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2人受有傷害,係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過失
傷害罪處斷。另被告於肇事後,尚未被有偵查權限之該管機
關發覺其姓名及犯罪事實前,經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
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見偵卷第47頁),符合自首
要件,考量其此舉減少司法資源耗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
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未能善盡駕
駛之注意義務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侵害他人身體法益,造
成告訴人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曾與告訴人2人試行調解,惟因賠償
金額差距過大,致調解不成立,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2人之
損害等情,有本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1份(見偵卷第8
9頁),兼衡被告之違規情節、告訴人2人之傷勢程度,及被
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
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如卷
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家妮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8846號  被   告 黃識聰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識聰考領有大客車職業駕駛執照,於民國113年9月10日17 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下稱甲車), 沿高雄市○○區○○路○○○○○○○○○○○○○○路段0000號前時,本應 注意車前狀況,且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 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 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前方車況即貿然前行; 適有黃建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 搭載乘客胡韋岑,在甲車同向、同車道前方停等紅燈,遭甲 車自後方追撞,致黃建智受有頸部扭傷、右肘挫傷等傷害, 胡韋岑則受有頭頸部挫傷、背部挫傷、左踝挫傷、左足挫傷 、胸部挫傷、肌躍症等傷害。嗣黃識聰於交通事故發生後, 警方前往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 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黃建智胡韋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識聰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黃建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三)證人即告訴人胡韋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四)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五)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
(七)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
(八)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九)茂隆骨科醫院診斷證明書(黃建智胡韋岑)、義大醫療財團 法人義大大昌醫院診斷證明書(胡韋岑)。
(十)綜上,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以認定。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二)被告以上揭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2人受傷,屬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
(三)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待警方處理,並於警方到場時當場承 認為肇事人等情,除據被告供承明確外,並有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應已 符合自首之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斟酌是否減 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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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