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327號
KSDM,114,交簡,327,2025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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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2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石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8953號、第389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石峰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本應注意轉
彎車應讓直行車」更正為「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在同一車
道內變換行車路線,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與同向車輛
間保持必要之安全距離」,同欄一第5至6行「竟疏未注意…
產業道路」補充更正為「竟疏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並與同
向車輛間保持必要之安全距離,欲右轉進入油管路87巷16之
1號旁產業道路,即貿然向右偏移行駛而變換行車路線」,
同欄一第8至11行「姜文釩…等傷害」補充更正為「亦疏未注
意超車時應自前車左側超越,即貿然自前車右側超越,致姜
文釩見狀煞避不及,雙方車輛因而發生擦撞,致姜文釩及賴
禹綸人車倒地,姜文釩因而受有左肘挫傷、左前臂挫傷、左
手挫傷及雙膝挫傷等傷害;賴禹綸則受有臉部挫傷、左肘挫
傷、雙手挫傷及左膝挫傷等傷害」;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見他二卷第29、30頁)、駕籍詳細資料報表(
見他二卷第31頁)」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石峰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至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認被告之駕駛行為有「轉彎車未讓
直行車先行」之過失,但被告駕駛之汽車(欲右轉)及告訴
姜文釩騎乘之機車(欲直行)係於同一車道行駛,此際被
告並無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注意義務存在。是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意旨此部分所認,容有誤會。又被告以單一之過失
行為,同時致告訴人姜文釩賴禹綸受有傷害,係以一行為
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而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
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其為車禍
肇事之人,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見他一卷第53頁)在卷可稽,堪認符合自首要
件,足認其未存有僥倖之心,考量其此舉減少司法資源之耗
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
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未能善盡駕
駛之注意義務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2人各受有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勢,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但迄今未為和解或賠償,犯罪所
生損害未獲填補,兼衡被告本件之犯罪情節、違反注意義務
樣態、告訴人2人之傷勢程度,再參以告訴人姜文釩就本件
交通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
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
人欄及偵一卷第70頁,本院卷第51至53頁),及如法院前案
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8953號                        第38954號  被   告 蔡石峰 (詳卷)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石峰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3年3月4日13時 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鳳 山區油管路87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油管路87巷16之1號 前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而當時天候晴、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向右欲轉入油管路87巷16之1號旁產業道路,適有姜 文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賴禹綸,沿油 管路同向行駛至該處,姜文釩見狀煞避不及,雙方車輛因而 發生擦撞,致姜文釩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肘挫傷、左前臂 挫傷及左手挫傷等傷害;賴禹綸則受有臉部挫傷、左肘挫傷 及雙手挫傷等傷害。嗣蔡石峰於交通事故發生後,警方前往 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 接受裁判。
二、案經姜文釩賴禹綸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蔡石峰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姜文釩賴禹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四)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五)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
(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
(七)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2份附卷可 稽。
(八)綜上,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以上揭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2人受傷,屬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 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向前來處理本案事故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 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佐, 應已符合自首之要件,請貴院審酌是否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 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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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