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8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釧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87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釧瑋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5行補充「有照明且
開啟」、第10至11行「受有...等傷害」補充為「受有頭部
外傷併前額撕裂傷約4公分、左肩胛骨骨折、骨盆骨折、陰
囊撕裂傷併睪丸暴露、肢體多處擦傷等傷害」;證據部分補
充「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查詢結果瀏覽-證號查汽車駕
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按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
駛,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
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7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定。本件被告吳釧瑋考領有普通小
型車駕駛執照,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公路監理We
bService系統查詢結果瀏覽-證號查汽車駕駛人資料附卷可
佐,其對於上開交通規則自已知悉,並負有此等注意義務,
而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8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即貿然駛入對向車道,致碰撞告訴人
毛佑中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則被告對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
,自有過失。又告訴人因本案車禍受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
傷害,有告訴人提出之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
稽(見偵卷第12頁),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前
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
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
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此有自首情形紀
錄表(見偵卷第34頁)附卷可佐,堪認符合自首要件,本院
審酌被告此舉確實減少交通事故發生之初查緝真正行為人所
需耗費之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本應注意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
未注意貿然駛入對向車道,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造成告
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實有不該。復審酌
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
兼衡被告之違規情節、告訴人之傷勢程度、及被告於警詢時
自述之教育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如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示
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李燕枝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8709號 被 告 吳釧瑋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釧瑋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3年4月7日5時 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 沿高雄市前金區中華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中華三路
158號前時,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不得駛入 來車道,而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駛 入對向車道,適有毛佑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下稱乙車),沿中華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 致甲、乙二車因而發生擦撞,致毛佑中人車倒地,受有額頭 撕裂傷約三公分、左肩挫傷及陰囊開放性傷口致睪丸外露等 傷害。吳釧瑋於交通事故發生後,警方前往處理時在場,並 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二、案經毛佑中委由歐寶局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吳釧瑋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代理人歐寶局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五)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
(六)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七)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現場及車損照片。(八)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九)綜上,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待警方處理,並於警方到場時當場承認為 肇事人等情,除據被告供承明確外,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應已符合自首之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斟酌 是否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