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6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彥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55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彥甫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普通小型車駕
駛執照」更正為「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第11行補充為「
……行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前行」,證據部
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
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
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
6條第5款定有明文。查被告盧彥甫(下稱被告)於案發當時
考領有合格之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
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可參,依其考領有適當駕駛
執照之智識及駕駛經驗,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且衡
以案發當時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2、28頁
),客觀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迴車前未
讓來往車輛優先通行,因而肇致本件事故,堪認被告對於本
件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甚明。又本案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盧彥甫:迴車
前未讓來往車輛、行人先行,為肇事主因。賴宥霖:未注意
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該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份
(見偵卷第23至24頁)在卷可參,是上開鑑定委員會關於被
告就本案交通事故過失責任之認定,亦同本院前揭認定,被
告對本事故之發生有上開之疏失甚明。又告訴人賴宥霖因本
件車禍事故受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有杏和醫院診
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則被
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存
在。至告訴人騎乘機車行經本案之交岔路口時,未注意車前
狀況之過失等情,有上開鑑定意見書憑卷可參,告訴人就本
案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惟告訴人存有過失一節,僅係參酌
被告量刑與判定被告於民事損害賠償責任時,是否有過失相
抵或與有過失之認定因素,尚不因此解免被告之刑事過失責
任,附此敘明。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另被告
於肇事後,尚未被有偵查權限之該管機關發覺其姓名及犯罪
事實前,經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
,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見偵卷
第36頁),符合自首要件,考量其此舉減少司法資源耗費,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
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未能善盡駕
駛之注意義務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侵害他人身體法益,造
成告訴人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曾與告訴人試行調解,惟因賠償金額
差距過大,致調解不成立,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等情
,有本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37頁)
,兼衡被告之違規情節、告訴人傷勢及與有過失程度,及被
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
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如法
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後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家妮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5514號 被 告 盧彥甫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彥甫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3年5月21日16 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高雄市 鳳山區五甲二路與南昌街交岔路口東北角之全家便利商店前 ,沿五甲二路由南往北方向起駛,欲向左迴轉五甲二路往南 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 ,看清無來往車輛、行人,並優先讓行通過後,始得迴轉,而 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看清來往車 輛,亦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即貿然迴轉;適有賴宥霖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五甲二路由南往北方向行 駛至該處,見狀煞避不及,雙方車輛因而發生碰撞,致賴宥 霖當場人車倒地,受有左手第二、三、四、五掌骨骨折、左 手掌擦傷2*0.1公分、左手背腫9*8公分、左膝擦傷7*5公分 、左小腿擦傷10.5*0.2公分、右膝擦傷4*0.5公分、2.5*1公 分等傷害。嗣盧彥甫於交通事故發生後,警方前往處理時在 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
二、案經賴宥霖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盧彥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賴宥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五)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
(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
(七)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影片光碟等。(八)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九)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十)杏和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診斷證明
書等。
(十一)綜上,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以認定。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二)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待警方處理,並於警方到場時當場承 認為肇事人等情,除據被告供承明確外,並有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應已 符合自首之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斟酌是否減 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