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212號
KSDM,114,交簡,212,2025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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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1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振龍



輔 佐 人 侯清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290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審交訴字第9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侯振龍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
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和解書、撤回告訴
狀、被告侯振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高雄醫學大學
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同院113年8月19日之函及所附
病歷資料、同院113年12月9日之函暨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另本件交通事故之發
生,係因被告未依交通號誌指示所致,被告自有過失,是本
件自無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可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
,附此敘明。
 ㈡刑之減輕事由:
  輔佐人為被告主張其罹患輕型認知障礙之情,有高雄醫學大
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本院依檢察官聲
請將被告送請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
進行精神鑑定,鑑定結果認為:「被告診斷有失智症,其認
知功能達輕度缺損程度,影響層面包括記憶功能、執行功能
、定向感、問題判斷與解決能力皆已顯著下降,導致其日常
生活部分需仰賴他人協助。重覆或長期熟練的居家事務與社
區功能雖尚可維持,然執行效能與品質已較以往退化。而面
臨非日常重覆性、突發性事件可能難以適當地判斷與處理問
題。本次評估雖難以清楚回溯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事件發生
時確切的認知理解與判斷能力,然根據被告109年至今之就
醫紀錄、晤談及觀察得知被告近年呈現認知功能退化之傾向
,結合失智症典型病程來評估,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符合因
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
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之情,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
紀念醫院113年12月9日函暨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
卷可證。而上開鑑定結果,係綜合被告疾病史、心理衡鑑、
精神狀態檢查等鑑定方法,就被告涉案當時之精神狀態進行
判斷,足認上開鑑定結果具有相當之論據,而屬可採。是被
告於行為時,確有因失智症,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
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而未達全部喪失之程度,爰就其本
案所犯之罪,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
載時、地,與告訴人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傷後,竟未協助送
醫救治,亦未停留現場等候員警處理,即逕行離去,危害公
共交通安全,並妨害釐清肇事責任歸屬,所為實屬不該。惟
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和解成立,並已依和解金
額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有和解書、撤回告訴狀在卷可證,
可認被告確有以實際行動彌補行為之錯誤;兼衡被告自陳之
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前
科素行(詳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三、緩刑:
  被告前因涉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255 1號判決(下稱前案)判處有期徒刑並宣告緩刑,於111年10 月25日判決確定,又其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 效力,而等同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該案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 為本案犯行,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且被告與輔佐人同 住,經輔佐人陪伴就醫治療被告所罹患之輕型認知障礙,且 被告經前案及本案之肇事逃逸犯行後,輔佐人已將機車上鎖 不讓被告騎乘而改以腳踏車代步之情,有同上精神鑑定報告 書內容可證,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 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志杰、毛麗雅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都韻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2903號  被   告 侯振龍 男 7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侯振龍(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 112年9月30日11時1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高雄市苓雅區光華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 光華一路與四維二路交岔口,本應注意遵守燈光號誌,而依 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及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貿然闖紅燈直行,適有方睿普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四維二路由東往西方向駛至,兩車遂生碰 撞,致方睿普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腕部挫傷併紅腫疼痛等 傷害。詎侯振龍肇事後,既未報警處理,亦未停留現場配合調 查並對傷者進行即時救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騎車 離開現場。嗣警據報到場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侯振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後逕行騎車離開現場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方睿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被告之女侯清秀於偵查中之證述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監視器截圖9張 ⑴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被告未注意遵守燈光號誌貿然闖紅燈直行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⑵被告於車禍發生後,未留置現場查看告訴人傷勢、亦未報警、救護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隨即騎車逃離現場之事實。 5 高雄市立民生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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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