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4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蒙韋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43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蒙韋安犯過失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肆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蒙韋安雖辯稱:對方也有超速云云(偵卷第19頁),惟
此業據告訴人沈宥余否認,稱:事故前駕車速率約每小時30
公里等語(警卷第29頁),核並未逾越案發路段之速限(每
小時50公里),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查(警卷
第23頁),此外被告又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以資相佐,是應
尚不能僅憑被告空口指訴即遽認定;況縱告訴人確有被告所
指超越速限之情形,核仍僅係於論究民事賠償責任時,是否
得以被害人與有過失而予減輕或免除之問題,於被告本案過
失傷害之刑事犯罪成立與否,仍無影響,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
肇事後,於醫院當場向處理人員承認為肇事者,有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警
卷第31頁),衡諸被告此舉確有助於節省司法資源,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本案違反注意義務
之態樣、情節,及所生如附件所載損害之程度;㈡被告坦承
犯行,惟置辯如上之犯後態度,及其學識程度、經濟狀況,
暨如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靜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4301號 被 告 蒙韋安 (年籍資料詳卷)
選任辯護人 林清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蒙韋安於民國113年1月4日18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鳳山區鳳松路由北往南方向行 駛,行經鳳松路207號前,本應注意偏右行駛時,應注意右 側來往車輛及兩車並行之間隔,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未 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客觀上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右偏行,適 同向右後方有沈宥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直行駛至,兩車遂生碰撞,致沈宥余人車倒地,受有左手腕 挫傷、左腳擦挫傷等傷害。蒙韋安於車禍發生後,犯罪未被 發覺前,在現場等候,並於警方到場時,自首而受裁判。二、案經沈宥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蒙韋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沈宥余於警詢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
(四)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份。(五)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
(六)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1份。
(七)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八)祥霖中醫診所診斷書1紙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嫌。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 為肇事者前,即向據報到場之員警坦承肇事接受偵訊自首,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