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1404號
KSDM,114,交簡,1404,2025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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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40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官瑞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
77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
14年度審交易字第41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官瑞和犯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及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部分:
 1.第1行「官瑞和明知其駕駛執照業經監理機關吊(註)銷」部
分,更正為「官瑞和明知其駕駛執照業經監理機關註銷」。
 2.最後1行另補充:「官瑞和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
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
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證據部分另補充:
 1.被告官瑞和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4.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
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
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又轉彎車應
  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第7
  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曾考領有職業小客車駕駛執照,因
肇事遭逕行註銷,未重新領有適當駕駛執照情事,有公路監
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可稽(見審交
易卷第17頁),是其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又事發當
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障礙物且視距
良好等情,亦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參,無不
能注意之情形,然其竟未盡此注意義務,於行經上開道路時
,未注意上開規定,即貿然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肇致本案
車禍事故之發生,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再告訴人王步
登因本案車禍事故受有如附件事實欄所示傷害,亦有高雄醫
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足徵被告駕
車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存在。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
,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駕駛計程車時,其職業
小型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而未重新領有適當駕駛執照等情
,已如前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
因過失傷害人罪。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本院考慮被告本案上開過失情節,違背基本行車秩序致生本
件法益損害,裁量加重尚不致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爰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
名,處理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坦承為肇事者,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附卷可考(見警卷第24頁),且事後到庭接受裁判,符合
自首之要件,考量被告此舉減少司法資源之耗費,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加重事由依法先加後
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職業小客車駕駛執照業
註銷,竟仍率爾駕駛營業小客車上路,且因附件犯罪事實
欄所載疏失,釀成本件交通事故,導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所
示之傷害,又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適當賠償告訴人所生
損害,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本案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所生危害、
  及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審交
易卷第39頁)、暨其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舒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惠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8774號  被   告 官瑞和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0號3樓之             1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官瑞和明知其駕駛執照業經監理機關吊(註)銷,仍於民國11 3年11月13日18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 ,沿高雄市前金七賢二路內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 經該路段與瑞源路口,欲左轉駛入瑞源路時,本應注意行經 交岔路口未達中心處,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彎,且轉彎 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搶先左轉彎而占用來車道, 適有王步登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同路段 外側快車道由西往東方向駛至,因閃避不及,2車遂發生碰 撞,王步登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右 側鎖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王步登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官瑞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1.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駕車與告訴人王步登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2.被告坦承其駕駛行為有犯罪事實所揭過失之事實。 (二) 證人即告訴人王步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談話紀錄表2份、監視器影像截圖2張、現場照片18張。 證明本案車禍發生之經過、現場及雙方車輛碰撞狀況等事實。 (四)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述傷害之事實 (五)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被告駕車行經交岔路口未達中心處,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彎、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佐證被告就本案車禍有過失之事實。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 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 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又轉彎車應 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揭規定,而依附卷之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案肇事時地之視線、路況均良 好,即肇事當時,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 貿然左轉,以致發生本案車禍,並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 被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三、經查,被告之駕駛執照業經吊(註)銷,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前揭道路交通事故 談話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猶駕車上路,並肇生本案車禍致他 人受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駕駛執照經吊(註)銷駕車 因而過失傷害罪嫌,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郭來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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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