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1273號
KSDM,114,交簡,1273,2025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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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27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贈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7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贈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關於被告陳贈兌前案裁判
、執行之情形部分,應刪除不予引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查員警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獲報
前往現場處理時,已發現被告身有濃厚酒味,有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苓雅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查,堪認已有合理依
據懷疑被告涉有本案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是
本案應尚無刑法第62條前段關於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如附件所載酒精濃
度測試之數值結果,及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程度;㈡
被告本案行為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
為應予非難;㈢本案已肇事;㈣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
其學識程度、經濟狀況,暨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靜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758號  被   告 陳贈兌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贈兌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2 年度交簡字第19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2萬5,000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13年1月16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4年4月22日10時30分 許起至同日11時許止,在高雄市新興七賢二路與自立一路 附近某工地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2時38分許 ,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2時58 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0號前,不慎追撞前方停等 紅燈由黃富揚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 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3時44分許對陳贈兌 施以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後, 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贈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黃富揚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酒精濃 度檢定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車籍查詢資料、高雄市三多路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A3 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 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王朝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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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