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26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松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7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松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仍基於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更正為「基於違反上開法
定標準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第7行補充為「騎乘
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松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另被告雖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紀錄,於本案
構成累犯,然檢察官並未進一步就其為何應依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一事,為相應舉證說明,因此本院即難遽認其有何特別
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惟有關被告之前案紀錄與素行,由本院列入
科刑時斟酌考量事項,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
重大危害,被告前於民國113年已有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法院
判刑確定之紀錄,對此應無不知之理,猶率爾於酒後駕車上
路,足認其仍心存僥倖,自有不當;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其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測得之吐氣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兼衡其於
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如法院被告紀錄表所
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瑋庭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750號 被 告 許松輝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松輝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 改,復於114年4月20日16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之五甲公園 飲用啤酒加保力達藥酒1瓶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8時許,在吐氣酒 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8時57分許,行經高雄市○○區○ ○路00號前,因未開啟大燈而為警攔查,經警發現其身散發 酒味,於同日19時18分許對其施以酒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4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松輝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酒精測試報告、財團法人 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查駕籍資料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之執行情形,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5年內故意再犯同一罪名之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盧葆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