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1249號
KSDM,114,交簡,1249,2025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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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24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振吉


選任辯護人 蔡建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497號),茲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案號:113年度審交訴字第287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
,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振吉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
引用如附件,並就證據補充:被告黃振吉於本院審理時之自
白(見本院審交訴卷第35頁)。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二)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姓名,處理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主動坦承為肇事者
,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警卷第41頁),符合
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上路,因一
時疏忽未能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
,致被害人因而死亡,侵害他人生命法益而無法回復,造
成無可彌補之損害及使被害人家屬遭受喪親之痛,所為實
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
解且給付完畢,被害人家屬因此同意給予被告從輕量刑及
緩刑之機會等語,有調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準備
程序筆錄在卷可佐(見偵三卷第5、7頁、本院審交訴卷第
35頁),兼衡被告之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
危害、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
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之宣告:
  末查,被告前因他案經判處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查,符合緩刑條件,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 ,然已坦承犯錯,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且賠償完畢,顯 見被告尚知為自己之行為負責,諒經此偵查及科刑判決教訓 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斟酌 被告上開犯罪情狀,為促其能記取教訓,爾後更能確實尊重 法治,本院認於緩刑宣告外,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併諭知被告應向公庫支付新 臺幣5萬元,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儲鳴霄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497號  被   告 黃振吉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振吉考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於民國113年3月26日7時25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小港南星路內2快車道,由北往南行駛,行經該路與南星路洲際 碼頭出入口時,其理應注意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晴天



、柏油路面乾燥、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闖紅燈,致撞及由林嘉珍所騎 乘沿南星路由南往北行駛闖紅燈左轉往洲際碼頭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林嘉珍因此受有多重性外傷,經 送醫急救,仍於同日8時44分許死亡。黃振吉於車禍發生後 留在現場,並於前來處理警員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時,當場 向警員自首其為肇事人。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振吉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照片29張、行車紀錄器光碟及路口監視器光碟附 卷可稽。另本件車禍被害人林嘉珍因本件車禍死亡,亦經本 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 書在卷可憑。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 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 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晴 天、柏油路面乾燥、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形,竟貿然闖紅燈,以致肇事致被害人受傷死亡, 被告應有過失甚明,另本件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認被告闖紅燈與被害人闖紅燈同為 肇事原因,有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參。又被告之過失駕駛 行為,核與被害人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本件事 證已臻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林 永 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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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