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124號
KSDM,114,交簡,124,20250513,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2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思伶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
字第330號),茲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已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218號),爰不
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考領有合格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3年2月1日2
0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AAN-2355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
鹽埕區建國四路內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路段
與大公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
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
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路口中心處左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
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仍貿然搶先左轉行駛而占用對向來車
道,適有林O豪(未成年人,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吳O諭(未成年人,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沿同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交
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該路段速限為50公里,而逕以時速50至
60公里超速行駛,2車遂發生碰撞,林O豪、吳O諭因而人車
倒地,致林O豪受有腹部挫傷,合併脾臟裂傷及腹內出血及
後腹腔出血、左肺挫傷、左股骨幹開放性骨折、頭部外傷、
四肢及臉部擦挫傷、左肩部及食指裂傷等傷害;吳O諭則受
有左股骨開放性骨折合併撕裂傷、腦震盪、四肢多處擦傷、
臉部及下巴多處擦傷等傷害。嗣乙○○於本案交通肇事後,在
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尚未發覺其前開犯罪之前,即主
動向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之員警坦承其為本案肇事人,因而查
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見警卷第4至8頁;偵卷第20頁;審交易卷第69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O豪於警詢中(見警卷第10至12頁
)、告訴人吳O諭於警詢及偵查中(見警卷第13至16頁;偵
卷第19、20頁)分別所證述發生本案車禍事故之過程及情節
均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林O豪提出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
紀念醫院113年2月22日診字第1130222461號診斷證明書(
見警卷第17頁)、告訴人吳O諭之阮綜合醫院113年2月9日序
號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1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鹽埕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卷第23頁)、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見警卷第27、29頁)、被告及告
訴人林O豪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見警卷第31至
41頁)、本案車禍現場照片(見警卷第53至61頁)、車牌號碼
AAN-2355號自用小客車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之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65、69頁)、被告之駕籍資料
(見警卷第67頁)、本案車禍事故之高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見警卷第81頁)、本案肇事路口監視器及
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警卷第83至86頁)在卷可
稽;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
可資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
搶先左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時,轉
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
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合格普通小型車
駕駛執照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見審交
易卷第69頁),並有前揭被告之駕籍資料在卷可憑;則衡情
被告對前揭道路交通安全相關規則之規定,自應知悉甚詳,
且被告駕駛車輛上路時,當應具有前述注意義務,並依上揭
規定為之,自屬當然;再者,依本案案發時天候晴、夜間有
照明、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
客觀環境觀之,亦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附
卷可考;基此,堪認被告於案發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
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行至上開肇事地
點之交岔路口左轉彎時 ,疏未注意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
路口中心處左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竟仍貿然搶先
左轉行駛而占用對向來車道,致對向由告訴人林O豪所騎乘
直行機車見狀閃避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2人
均人車倒地,並分別受有前述傷害(非重傷),肇生本案車禍
事故,並有前揭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可資為參;準此以
觀,堪認被告對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顯具有違反前述注
意義務之過失行為,甚為明確
 ㈢又告訴人2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分別受有前述傷害等事實,亦
有前揭告訴人2人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在卷足憑;由此可見
告訴人2人所受前述傷害之結果與被告上開違反注意義務之
過失行為二者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情,業堪予認定。
 ㈣至告訴人就本案車禍事故,亦具有超速行駛之肇事原因一節
,已有前揭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考;從而,可認
告訴人就本案車禍事故,亦具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規
定注意義務之與有過失責任。惟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對
方是否與有過失,得以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易言之,告訴
人就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之有無或情節之輕重,至多僅係量
刑時之參酌事由或於民事損害賠償時過失比例認定之問題,
並不影響被告本案過失傷害刑事責任之成立與否,而無從據
此解免被告本案所應負刑事過失責任,均予敘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之犯行 
,應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以
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林O豪、吳O諭分別受有前述傷害
,係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過失傷害罪論處。
 ㈡再者,被告於本案車禍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或
公務員尚未發覺其前揭犯罪事實之前,即向到場處理之員警
承認其為本案車禍事故之肇事人等情,有被告之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
見警卷第45頁),被告並進而接受裁判;是核被告之行為,
已符合自首要件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
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既考領有合格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駕駛上開自
用小客車行駛在道路上,自應注意遵守交通安全規則行駛,
並應盡道路交通法令所定之注意義務,小心謹慎駕駛,以維
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詎被告駕
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本案肇事路段之交岔路口時,疏未注
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行至路口中心處左轉,
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等狀況,仍然貿然左轉行駛而占用
來車車道,致對向由告訴人林O豪所騎乘之直行機車行至該
交岔路口時,見狀閃避不及,導致2車因而發生碰撞,並造
成告訴人2人分別受有前述傷勢,其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
被告於犯罪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雖有意
願與告訴人2人進行調解,惟因雙方對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
大,致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2人所
受損害,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見審交易卷第69
、73頁),並有本院114年1月3日刑事調解簡要紀錄表附卷足
參(見審交易卷第59頁);兼衡以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違反
注意義務之過失程度、情節,及告訴人林O豪就本案車禍事
故亦有超速行駛之與有過失責任,此有前揭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足資為參,以及告訴人2人各自所受傷勢、損害之
程度;並酌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並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素行尚可;暨
衡及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目
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審交易卷第73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起上訴狀,並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立山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