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23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育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5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育陞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關於被告李育陞前案情形
部分,應刪除不予引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如附件所載酒精濃
度測試之數值結果,及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程度;㈡
被告本案行為,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
應予非難;㈢本案無肇事情形;㈣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及其學識程度、經濟狀況,暨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
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靜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587號 被 告 李育陞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育陞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速偵字 第65號緩起訴處分確定(下稱前案公共危險案件)。詎猶不 知悔改,竟於前案公共危險緩起訴處分期間內之民國114年4 月1日8時許起至同日16時許止,在高雄市仁武區某工地內飲 用保力達藥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 情形下,於同日18時許,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8時27分許 ,行經高雄市鳳山區中山路與五甲一路口時,因手持香菸騎 車為警攔查,發現其身有酒味,並於同日18時34分許施以檢 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始知上情 。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育陞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鳳崗派出所酒精濃度測 定值、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李育陞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 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檢 察 官 李賜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