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1230號
KSDM,114,交簡,1230,2025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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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23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啓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7138號),因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見偵卷第82頁),本院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181號),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啓銘犯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
引用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卷第41頁)。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
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
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傷害人罪。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騎乘機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未能遵守交通規則暫停禮
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其所為對行人造成危害
,對被告依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過苛之處,且為建立汽車(
包括機車)駕駛人均能禮讓行人穿越道上行人之良好駕駛
習慣,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規定
加重其刑。
  2.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姓名,處理員警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在場,並當場
主動坦承為肇事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見偵卷第41頁),堪認符
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同時有上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後減之
。  
(三)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騎乘機車上路,因
一時疏失未能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致本件交通事故
,致告訴人受有傷害,造成他人身體及精神之痛苦,所為
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
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
之所生危害、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
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儲鳴霄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138號  被   告 張啓銘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6樓            居高雄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啓銘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12月27 日20時1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甲車),沿高雄市○○區○○路○○○○○○○○○○○○○○○○路0號之交 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機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 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 人先行通過,並應注意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應減速接近小 心通過,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 當時天候、路況及視距均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時減速,亦未注意車前狀況、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未在駛至上開路段之行人穿越道時 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即貿然前行,適有行人麥寶儀在上開 路口東北側(太平國小門口),沿行人穿越道由東往西方向 穿越營口路,因而遭張啓銘所騎乘之甲車撞擊後倒地,受有 骨盆骨折、右遠端肱骨骨折、右遠端橈、尺關節損傷、右側 肱骨下端及上端骨折、右肩旋轉袖肌撕裂、右側尺骨骨折等 傷害。嗣張啓銘於交通事故發生後,警方前往處理時在場, 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二、案經麥寶儀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據名稱 1 被告張啓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騎乘甲車於上揭時、地,行經上述行人穿越道時,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因而撞擊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之告訴人麥寶儀,致告訴人倒地受傷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麥寶儀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於上揭時、地行走在行人穿越道,遭被告騎乘之甲車撞擊,致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及車損照片、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等 ⒈證明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現場情形。 ⒉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騎乘甲車至事發地點時,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因而撞擊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之告訴人之事實。 ⒊被告於案發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4 高雄市立小港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經營)診斷證明書、博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 危險方式駕車;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 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 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 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3條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被告騎乘甲車外出,本應依循上開交通安全規定 ,在行經案發之路段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且於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



讓行人先行通過;又依當時天候、路況、視距等客觀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復未禮讓行人使其先行通過,即逕自騎乘甲車 前行,致撞擊自行人穿越道步行而來之告訴人,被告駕車行 為顯有過失。參以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告訴人旋於案發當 日送醫急診救治,並經醫師診斷而察知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 載之傷害,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從而,告訴人於案 發後立即就醫診治,並經醫師診斷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 ,確與案發時間密接;且參前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受傷 之情況,實與一般人在毫無防備下,於遭行駛中之車輛所撞 而倒地、身體與柏油路面撞擊後所生之傷害情況相當,堪認 告訴人經診斷所見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確係在上開時、 地,遭被告騎乘之車輛撞擊所致。是以,被告之過失駕車行 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顯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綜上,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以認定。三、另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㈠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㈡ 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㈢酒醉駕車;㈣吸食 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㈤行 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 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㈥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 高時速40公里以上;㈦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 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㈧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 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㈨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 上競駛、競技;㈩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因而致人受傷 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規定係就 刑法基本犯罪類型,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 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傷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 罰,已就刑法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 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 優先通行而過失傷害罪嫌,請依法論科,並請加重其刑。末 則,本件報案人或指揮中心轉來資料時,並未報明肇事人姓名 ,而被告於員警到場時,留在現場並承認為肇事者乙節,有 自首情形記錄表可佐,應已符合自首之要件,請依刑法第62 條前段之規定,斟酌是否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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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