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20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39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俊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10行補充更正
為「基於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
碼……」、第15至16行「(總毛重34.60公克,驗前總淨重0.7
6公克)供警查扣,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請鑑定」補充更正為
「(總毛重34.60公克,驗前總淨重25.57公克,驗前總純質
淨重0.76公克)供警查扣,並經其同意於翌(8)日0時24分
許採集尿液送請鑑定」;證據部分補充「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外,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
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
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
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
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methcathinone
、Mephedrone、4-MMC)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民國113
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4-甲基甲基卡西
酮濃度值為50ng/mL。經查,被告吳俊民(下稱被告)之尿
液送驗後確呈4-甲基甲基卡西酮陽性反應,濃度為4-甲基甲
基卡西酮1450ng/mL,此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
心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偵字第28338號卷第33頁),
顯逾上開行政院公告之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
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於駕車交通違規遭
員警攔檢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主動交付毒品咖啡包7包予員警查扣,復向員警坦承駕車
上路前曾施用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見警卷第13頁
),堪認符合自首要件,足認其未存有僥倖之心,考量其此
舉減少司法資源之耗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之意識能
力具有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具有高
度危險性,卻仍不恪遵法令,雖悉毒品成分將降低駕駛人之
專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於本案服用毒品後,尿液所
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仍率然駕駛自用
小客車行駛於道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
財產安全,所為誠不足取,自應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且本件幸未實際造成危害,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
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
,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如法院前案紀
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四、至扣案之毒品咖啡包7包,因本案係處罰被告不能安全駕駛 之公共危險行為,上開物品並非供或預備供本案犯行所用之 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家妮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3960號 被 告 吳俊民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俊民於民國113年8月底至9月3日間某日晚上11時許,在苗 栗縣苑裡鎮外環道某路邊,以將掺有第三級毒品 4- 甲 基 甲 基 卡 西 酮 (4-methymethcathinone 、Mephedrone、4-MM C)之咖啡包加入飲料飲用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 4- 甲 基 甲 基 卡 西 酮 (4-methymethcathinone 、Mephedrone、4 -MMC)1次(另涉施用第三級毒品犯行部分另由警方行政裁處)後 ,在其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 以上的情形下,仍於113年9月7日18時許,基於施用毒品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113年9月7日23時40分許,行經高雄市苓 雅區三多四路與自強三路口,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交通違規而為警攔查,被告即主動交付上開掺有第三 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methcathinone、Mephedr one、4-MMC)之咖啡包7包(總毛重34.60公克,驗前總淨重0. 76公克)供警查扣,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請鑑定,鑑驗結果其 尿液中4-甲基甲基卡西酮濃度為1450ng/mL,已超過行政院於11 3年3月29日公告生效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標準 (4-甲基甲基卡西酮50ng/mL),而查悉上情。二、案經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俊民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 於113年9月8日0時24分許採集之尿液,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 量研究科技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及液相層析串聯式質
譜儀法(LC/MS/MS)檢驗結果,其尿液中4-甲基甲基卡西酮濃 度為1450ng/mL等情,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 檢驗報告(原始編號:Y113698)、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 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Y1136 98)各1份可佐,復有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壹法字第113500 5739C號函及所附「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 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1份在 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檢察官 張志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