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1198號
KSDM,114,交簡,1198,2025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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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19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孟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87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孟軒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郭孟軒辯解之理由,除犯
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基於施用毒品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更正為「基於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
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第
10行「郭孟軒於盤查過程中主動交付」更正為「員警發現郭
孟軒散發毒品氣味,而詢問有無攜帶違禁品,郭孟軒遂交付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
押筆錄、扣押目錄表物品」為證據,以及另補充不採被告辯
解之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固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涉有何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之犯行,並辯稱:伊為警查獲當日開車前
沒有施用愷他命云云(第18頁)。惟查,被告分別於警詢及
偵查中均自承:伊在113年12月25日3時許,在大世界舞廳
用愷他命等語(見警卷第8、10頁、偵卷第18頁),而本件
被告為警查獲之時為「113年12月26日3時25分許」(警卷第
5頁、第19頁、第27頁),足認被告確有於施用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後、為警盤查採尿送驗前,駕駛自小客車行駛在道路
上之駕駛行為無訛。況且,縱其前開所辯即其於駕駛自用小
客車前之時點並未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乙事屬實,然其先
前於113年12月25日3時許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行為,已
致其為警採及之尿液檢驗結果,逾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
法字第1135005739B號函公告之濃度值,則其於此客觀情狀
下,仍為本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自非法之所許,亦
即本件核與其是否於駕駛自用小客車當下之時點前有無施用
毒品無涉。是以,被告前開所辯尚無解於其本罪之成立,併
此敘明。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
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
四、爰審酌被告應知施用毒品,將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
能力降低,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罔顧公眾安全,於施用毒品
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仍率
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顯見被告漠視法令規範,並
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其心態實不足取;
並考量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及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
人欄記載),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五、扣案之K盤1個(警卷第15頁),固為本案查扣之物品,惟本 案被告係犯公共危險犯行,上開物品並非供本案犯行所用之 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瑋庭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8745號  被   告 郭孟軒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孟軒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 號大世界舞廳,以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 其煙霧的之方式,施用愷他命後,明知其施用毒品後,注意 力、反應力及肢體協調能力降低,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仍基於施用毒品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 之犯意,於翌日3時25分前某時,自高雄市○○區○○○路00○0號 古德曼咖啡廳,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3時25分許,行經高雄市新興區 民生一路與文橫一路口時,因停等紅燈超越停止線為警攔查 , 郭孟軒於盤查過程中主動交付K盤1個,經警於同日4時36 分許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愷他命246ng/mL、去甲基 愷他命1348ng/mL,已逾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 5005739B號函公告之濃度值,始查悉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郭孟軒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當天沒有 施用愷他命等語。惟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 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 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 ,即已構成犯罪。亦即立法決定此等情形已有危害用路人生 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 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其濃度值為 :㈠愷他命:100ng/mL。同時檢出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時 ,兩種藥物之個別濃度均低於100ng/mL,但總濃度在 100ng /mL以上者;㈡去甲基愷他命:100ng/mL,有上開函文及所附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 毒品品項及濃度值在卷可稽。又被告之尿液經檢測,所含愷 他命246ng/mL、去甲基愷他命1348ng/mL,均已逾行政院所



公告之濃度值,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 興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 0000000U0544)、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4年2 月5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 0000000U0544)在卷可稽 ,此外前揭犯罪事實並有車籍資料、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其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檢察官 劉慕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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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