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17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春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669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4年度審交易字第4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春生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7行「蕭
靖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應更正為「
蕭靖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最末行補
充「嗣曾春生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
覺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為上揭交通事故肇
事之人而自首犯罪。」;證據部分補充「公路監理WebServi
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曾春生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且考領有職
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
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之1頁),是以其應
能注意上開行車規範,並依當時天候及路況,客觀上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形,然被告竟疏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肇致本
件車禍發生,對本件交通事故應有過失甚明。再者,告訴人
蕭靖慈確實因被告上開過失駕駛行為而受有如附件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結果,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
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勘認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
所受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件事證明
確,本件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按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務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承認其為肇事人等節,有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
可憑,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駕車
理應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自身及使用道路之人、車安全
,且因前揭過失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
訴書所載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及本件係因被告未到而調解不成立,有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在卷可佐;兼衡被告本
案違反義務之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勢;暨考量被告自陳之
教育程度、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 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694號 被 告 曾春生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樓 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春生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18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沿高雄市鼓山區明誠三路由西往東
方向行駛,行至明誠三路與博愛二路口,本應注意兩車並行 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有 照明未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 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 同向右側有蕭靖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 駛至上開路口,兩車遂生擦撞,致蕭靖慈人車倒地後,碰撞 前方王吟芳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後車尾 ,再回彈撞擊上開營業遊覽大客車,蕭靖慈因而受有左肩胛 骨折、左橈骨骨折、左肱骨、左第五蹠骨骨折、肢體多處挫 擦傷、右足撕裂傷、左上臂皮下血腫及皮膚全層壞死佔總體 表面積百分之四等傷害。
二、案經蕭靖慈委任鍾韻聿律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春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蕭靖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王吟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3份 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被告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5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 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 前,即向據報到場之員警坦承肇事接受偵訊自首,有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 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