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16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鴻逸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915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98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周鴻逸犯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
引用如附件,並更正及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部分: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致吳凱宇受有左
側脛骨平台粉碎性骨之傷害」,更正為「致吳凱宇受有左
側脛骨平台粉碎性骨『折』之傷害」。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周鴻逸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
審交易卷第57頁)。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1.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
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
人罪。
2.本件告訴人之使用人即機車騎士黃博謙雖亦有未減速慢行
之過失(見警卷第1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然此僅得為被告量刑之參考,而無從免
除被告過失之責,併此敘明。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審酌被告無照騎車肇事,致告訴人受有骨折之嚴重傷勢,
且事後雖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但未依約給付,本件如加重
其法定最低本刑,並無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
之虞,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2.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姓名,處理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主動坦承為
肇事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附卷可考(見警卷第25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
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失未能遵守
交通安全規則,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傷,精神
及身體因而受有痛苦,且事後雖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然未
依約給付,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兼衡其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被告之過失
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之所生危害、被告之智識程度、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
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儲鳴霄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151號 被 告 周鴻逸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鴻逸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2年11月1 6日13時1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高雄市前鎮區鎮東一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鎮東一街 與鎮榮街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 支線道(停字)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進入路口 ,適有黃博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吳 凱宇,沿鎮榮街由東往西方向直行進入路口,亦疏未注意行 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吳 凱宇受有左側脛骨平台粉碎性骨之傷害。
二、案經吳凱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證人即告訴人吳凱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黃博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2份、監視器影像截圖4張 1.證明本案車禍發生經過及現場、車損狀況等事實。 2.證明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之事實。 4 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經營)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吳凱宇因本案車禍所受傷勢情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告訴人受傷,請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是否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