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15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福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87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福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邱福財辯解之理由,除犯罪
事實欄第行「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發動
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另補充理由如下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固於偵查中辯稱:我是到車上發動車輛想吹冷氣,因為
很醉,手不小心揮到打檔的,車子移動一小段,我立刻就踩
剎車云云。惟查,被告先於警詢中供稱:我看監視畫面,我
有坐到駕駛座,但有沒有駕駛我不知道(見偵卷第2頁),
後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改稱:我是到車上發動車輛想吹冷氣
,因為很醉,手不小心揮到打檔的,車子移動一小段,我立
刻就踩剎車等語(見偵卷第57至58頁),其前後供述顯屬不
一,則其所辯是否可信,已非無疑。且復依現場監視器顯示
1時41分被告所駕駛之車牌0000-00黑色自用小客車再次發動
,且車輛向前移動一小段距離,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勘
驗報告、監視器光碟暨翻拍照片附卷可佐。是被告確有酒後
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無訛。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
重大危害,而被告前於民國113年間已有酒後駕車案件經法
院判刑確定之紀錄,竟仍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
毫克之情形下,率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漠視公權
力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誠不足取,自
應非難。並審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而本件幸未
實際造成危害,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
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
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燕枝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8747號 被 告 邱福財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福財於民國114年1月4日1時40分前之某時許,與友人飲畢 烈酒後,可預見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仍於前開時間,發動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行駛 一小段於道路上。嗣因其不勝酒力,將自小客車停靠在高雄 市新興區八德一路與林森一路口,開啟駕駛座車門後嘔吐、 倒臥路上,經路過民眾發現後報警處理,警方因而於114年1 月4日1時53分許抵達上址,發現其散發濃厚酒味,遂將其帶 返新興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復於同日4時56分許,對其施以 酒精濃度呼吸檢測,於同日5時1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48毫克。經調閱高雄市新興區八德一路與林森一路口 之監視器影像畫面後,發現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有
經邱福財發動且行駛一小段距離於道路上之事實,始悉上情 。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被告邱福財固坦承為警實施吐氣酒精濃度酒 測前之某時,曾與友人一同飲畢烈酒乙情,惟辯稱:我沒印 象幾點開始喝酒也沒印象喝到幾點,我看監視器畫面,我有 坐到駕駛座,但有沒有駕駛我不知道等語。然查,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遭邱福財發動且行駛一小段距離於道 路上之事實,有卷附之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及檢察事務官勘 驗報告1份可憑,並有刑案現場照片、酒精濃度檢定表、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 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嫌洵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筱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