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14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毓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47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毓豪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7行補充更正為「駕駛
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證據部分補
充「證人劉芯箖於警詢之證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毓豪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如附件所載尿液檢
驗之數值結果,及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程度;㈡被告
本案行為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應
予非難;㈢本案無肇事情形;㈣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
其學識程度、經濟狀況,暨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磅秤1個、K盤1個、手銬1副、 塑膠子彈31顆、空氣槍1把,衡諸本案係追訴被告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非相關毒品或持有違禁物之犯罪 ,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靜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739號 被 告 王毓豪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毓豪於民國113年10月6日22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三民建國店旁之巷子內,以將愷他 命捲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1次。嗣其於施用上開第三級毒品後,可預見體內毒品代謝 物已逾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仍基於尿液所含毒品達 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約於同日22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上路,於同日22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新興區八德一路與 林森一路口前,因紅線違規臨時停車而為警攔查,發現車內 散發毒品氣味,並扣得愷他命1包(檢驗前毛重4.237公克) 、含有愷他命殘渣之菸盒、電子秤各1個等物,復於同日23 時5分許,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愷他命( 濃度152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495ng/mL)陽性反應 ,且已超過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濃度100ng/mL),始查悉 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毓豪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113年10月6日自願受採尿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 興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 0000000U0335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 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335號)、刑法第一百八十 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行政院113年3
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B號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 興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份附卷可稽,足認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另扣案之愷他命1包、含有愷他命殘渣之菸盒、電子秤 各1個等物固為本案查扣之物品,惟本案係處罰被告不能安 全駕駛之公共危險行為,並非處罰被告施用愷他命之行為, 自難認上開物品係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而應依行政程序沒 入銷毀,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余彬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