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1134號
KSDM,114,交簡,1134,2025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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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13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囿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13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囿任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於同日21時
許」補充為「於同日21時20分許」,同欄一第5行「騎乘車
牌號碼」補充為「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同
欄一第7至8行之「蔡秉諭」均更正為「葉秉諭」;證據部分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刪除,「酒精測定紀錄表」更正為「
酒精測試報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故管理事件通知單
1份」更正為「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
證人蔡秉諭於警詢中之證詞」更正為「證人葉秉諭於警詢中
之證詞」,並補充「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見偵卷第47頁
)、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
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囿任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另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1紙(見偵卷第27頁)固勾選被告之自首情形為:「報
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
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等情,惟此所謂被告承認「肇事」應係指被告承認其騎車
與他人車輛發生碰撞一事而言。至於被告就不能安全駕駛之
犯行部分,細究全案卷證,未見被告就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
危險犯行於警方對之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前即有自首之情
形,是被告承認犯罪,係在行為經警查知後所為,屬於自白
性質,難認有自首規定之適用。至關於被告本件犯行應否論
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一節,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並未主張
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亦未就此部分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
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惟仍得將被
告前科素行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審酌事由,併予指
明。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
重大危害,被告飲用酒類完畢後,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並與他人車輛發生碰撞致生實害,其輕率之行為自有
不當,並考量被告係初犯酒駕案件,犯後坦承犯行,其係騎
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市區道路上,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
升0.58毫克,兼衡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
受詢問人欄),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暨自本件
行為時起回溯之5年內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1303號  被   告 陳囿任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囿任於民國114年2月22日21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0



居所,飲用百威啤酒3罐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 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1時許,酒後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  21時56分許,行經高雄市三民區中華二路與十全二路口,不 慎擦撞蔡秉諭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而肇 事(蔡秉諭未受傷),經送往高雄市立聯合醫院治療,並由 警方於同日22時53分許對陳囿任施以吐氣酒精測試,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8毫克,始悉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囿任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蔡秉諭於警詢時證述之情形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 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1、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故管理事件 通知單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24張 及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謝長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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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