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12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勇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6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勇銓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蘇勇銓(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0.27毫克之情形下,猶率爾駕車上路,輕忽自己與其他
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與財產安全,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本
次為酒駕初犯,被告係駕駛自用小客車於市區道路上,幸未
肇事致生實害,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與
其於警詢中自承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
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 算1日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簡弓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林家妮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610號 被 告 蘇勇銓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勇銓於民國114年4月3日23時許起至翌(4)日3時許止, 在高雄市○○區○○○路00號檸檬魚酒吧飲用啤酒2罐後,明知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仍於同日7時許,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 使於道路。嗣於同日7時45分許,行經高雄市鼓山區中華一 路與明誠三路口時,因綠燈未行駛停於路中而為警攔查,發 現其身有酒味,並於同日7時51分許施以檢測,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始發現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勇銓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復有酒精濃度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蘇勇銓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 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檢 察 官 簡 弓 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