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1111號
KSDM,114,交簡,1111,202505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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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11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智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94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智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補充為「基於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證據補充「道
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智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
駕駛之程度後,猶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漠視
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為警測得達每公
升0.72毫克之吐氣酒精濃度值,且肇事致生實害,所為實不
足取。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案為被告酒駕初犯,兼
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
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
載),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 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9451號  被   告 陳智源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智源於民國114年1月17日1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 0號「來來海鮮燒烤」飲用紅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 日21時許,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2時22分許,行經高雄市 ○○區○○○路000號前,追撞林宜樟(未受傷)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陳智源因此送醫救治,經警方據報 前往醫院處理,並於翌(18)日1時32分許施以檢測,得知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後,始發現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智源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林宜樟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復有酒精濃度 呼氣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1、現場照 片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檢 察 官 魏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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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