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1099號
KSDM,114,交簡,1099,202505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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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09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龔國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6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龔國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補充為「騎乘屬
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龔國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
駕駛之程度後,猶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漠視
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又經警測得每公
升0.49毫克之吐氣酒精濃度值,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案為其酒駕初犯,又幸未肇事致生
實害,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
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
欄之記載)、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683號  被   告 龔國華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龔國華於民國114年4月13日16時30分許,在高雄市林園區頂 磘溝附近飲用啤酒3罐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吐氣酒精 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16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6時50分許,行經高 雄市王宮一路與下瑤溝口時,因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檢,經 警發現其散發酒味,於同日17時07分許對其施以酒測,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始悉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龔國華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林園派出所酒精濃度測定 值、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 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張 志 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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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