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09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蒲澤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6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蒲澤立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於同日12
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補充更正為「於同日12時47分以
前某時,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外,其餘均引
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蒲澤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具體指明被
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交簡
字第7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2年8月22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憑,並執之求
就犯罪類型相同之本件犯行論以累犯且加重其刑(見聲請書
第2頁)。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有前揭公共危險犯行經法
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詳前揭資料及卷附之法院前案
紀錄表),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再斟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認被告於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猶犯本件相同罪
名之罪,足見被告未因前案刑罰執行後有所警惕,對此類犯
罪有特別之惡性,法律遵循意識及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加
重其刑顯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情形,爰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
重大危害,且被告前有酒後駕車犯行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
,對於酒駕行為之危險性自無不知之理,竟仍率爾於酒後駕
車上路,其輕率之駕駛行為,足認其心存僥倖,自有不當,
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幸未肇事致生實害,係駕駛自用
小貨車於市區道路上,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
克,兼衡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
欄),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累犯不重複評價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 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張志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681號 被 告 蒲澤立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蒲澤立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交簡字7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2年8月2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4年4月13日5時 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住處內飲用啤酒6罐後,明知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仍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12時47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駛於道路。嗣行經 高雄市○○區○○路000○0號前時,因於雙黃線迴轉而為警攔檢 ,經警發現其散發酒味,於同日12時50分許對其施以酒測,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蒲澤立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小港分局大林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 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 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及密錄器影像截圖1張在 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另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 刑及執行情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1份在卷可考 ,被告於前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故意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前後兩案所為之犯罪類型、罪 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 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案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 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張 志 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