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08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昱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6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昱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補充更正為「1
14年4月2日20時至22時30分許間」,第3至5行補充更正為「
仍於同日23時許,基於違反上開法定標準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屬於
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昱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
重大危害,被告前已有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
錄,對此應無不知之理,猶率爾於酒後駕車上路,足認其仍
心存僥倖,自有不當;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係騎乘
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31毫克,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
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曾靖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瑋庭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603號 被 告 陳昱成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昱成於民國114年4月2日2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 之公司飲用威士忌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達0.25毫 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22時30分許, 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44分許,行經高雄市新興 區中山一路與五福二路口之路檢點時,因驟然停車為警攔查 ,乃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並於同日23時48分許,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昱成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 承不諱,復有酒精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在卷可參,足認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檢 察 官 曾靖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