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1080號
KSDM,114,交簡,1080,2025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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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08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丁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5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丁順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丁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
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
均生重大危害,且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之紀錄,對於酒駕行
為之危險性自無不知之理,其竟無視於此,於酒測值達每公
升0.39毫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
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
財產安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本案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教育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及如法
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羅水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560號  被   告 黃丁順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丁順於民國114年3月29日11時35分許前不詳時間,在高雄 市○○區○○○路00號靜思堂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 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1時35分許,行經高雄 市○○區○○街00號前時,因車牌污損而為警攔查,發現其面色 紅潤疑有飲酒情事,並於同日11時41分許經警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9毫克,而悉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丁順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駕駛人 車籍各1份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影本2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檢 察 官 羅水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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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