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07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斌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206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交易字第98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斌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蔡斌昌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對於
上開規定自不得諉為不知;而本案車禍肇事當時天候晴、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存卷可佐,足認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前行,致兩車發生碰撞,則
被告對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又告訴人邵思瑋因
本案車禍受有附件所載之傷勢,有告訴人提出之高雄市立小
港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是告訴人之傷害結果與被告之
駕車過失行為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從而,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
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
嫌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等節,有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
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考量被告此舉減少司法資源耗費,爰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前揭過失行為造成告
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非輕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兼
衡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行向左偏未保持兩車並
行之間隔之過失存在;再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迄今
雖多次與告訴人商談調(和)解,然因雙方就賠償金額仍存
有落差,以致尚未能適度以金錢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等犯後
態度。末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
(基於個人隱私及個資保障,不於判決中詳載),暨如法院
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瀞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惠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063號 被 告 蔡斌昌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斌昌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於民國113年1月22 日12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高雄市小港區中鋼路快車道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中鋼路 013號燈桿前時,適同向前方有邵思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該處。蔡斌昌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 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 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致其機車與 邵思瑋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邵思瑋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 右胸挫傷及第2至5肋骨骨折併血腫和氣胸、右鎖骨及肩胛骨
骨折、雙手及右膝多處挫擦傷等傷害。蔡斌昌則於車禍發生 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在現場等候,並於警方到場時,自首 而受裁判。
二、案經邵思瑋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㈠ 被告蔡斌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邵思瑋發生車禍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是直行,是告訴人左偏撞到我等語。 ㈡ 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㈢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11張、行車紀錄器錄影翻拍照片3張、錄影光碟1片 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之事實。 ㈣ 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㈤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份 被告超越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為肇事主因之事實。 二、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㈡又 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 者前,即向據報到場之警員坦承肇事接受偵訊自首,有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 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鄭舒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洪瑞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