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1073號
KSDM,114,交簡,1073,2025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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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07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志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47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志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
濃度值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補充為
「竟仍基於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8月5日20時30分許,騎
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第6行補充為「嗣於
同日21時許,行經……」,第7行補充為「經其同意,於同日2
1時25分許採尿……」;證據部分「被告曾志明於偵查中坦承
不諱」更正為「被告曾志明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另補充「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
管紀錄表、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
告暨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
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民國91
年9月23日管檢字第109652號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
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
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第
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
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其濃度值為第
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濃度為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50
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者。經
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安非他命濃度為188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7220n
g/mL),此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
告(見偵卷第27頁),顯逾前述行政院公告之標準甚多。
 ㈡是核被告曾志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
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
 ㈢爰審酌被告應知施用毒品,將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
能力降低,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罔顧公眾安全,於施用毒品
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仍率
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顯見被告漠視法令規範,
並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其心態實不足取
;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及其自
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
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
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 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瑋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747號  被   告 曾志明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志明於民國113年8月2日19時許,在高雄市大寮區某處所內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 ,另案偵辦)。嗣其可預見體內毒品代謝物已逾行政院公告 之品項及濃度值,竟仍於113年8月5日20時30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高雄市大寮區大 寮路與大智街口,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經其同意採尿送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1880ng/mL) 、甲基安非他命(7220ng/m L)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曾志明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又其經警採尿 送驗,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檢驗結果呈陽性反應,代謝 物濃度值分別為1880ng/mL、7220ng/mL,此有正修科技大學 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10 94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偵辦毒品案 件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代碼:0000000U1094號)、自願受 採尿同意書各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檢 察 官 余彬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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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