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05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慶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6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慶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補充更正為
「仍於同日15時45分稍早前之某時許,基於逾上開法定標準
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郭慶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另被告故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辯以:被告於客觀上應有刑法
第59條之適用云云(見卷附「刑事答辯暨聲請調查證據狀」
自明)。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
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
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
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
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
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
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
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698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本件被告前於民國97年、103年、106年、109年
、110年間已有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及法
院判刑確定之紀錄(此觀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自明)之犯
罪情節而言,可知被告自97年迄今已約莫17年,顯屢屢再犯
相同犯行,並無何情輕法重及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
形,應無再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併予敘明
。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
重大危害,被告前於97年、103年、106年、109年、110年間
已有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及法院判刑確定
之紀錄,已如上述,對此應無不知之理,猶率爾於酒後駕車
上路,足認其仍心存僥倖,自有不當;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其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測得之吐氣
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6毫克,幸未肇事致生實害,以及其
於本院審理中出具之刑事答辯暨聲請調查證據狀暨診斷證明
之內容(按:並無實質調查證據之聲請);兼衡其於警詢自
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
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 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宛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瑋庭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622號 被 告 郭慶泰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慶泰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交簡字第293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 於民國110年6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 114年4月5日13時許起至同日15時許止,在高雄市前鎮區后平
路某處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5時45分許, 行經高雄市前鎮區后平路與天后街口時,因停等號誌超越停 止線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5時59分許施以檢測,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6毫克,始悉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慶泰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檢 察 官 李宛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