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1044號
KSDM,114,交簡,1044,2025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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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04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品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撤緩速偵字第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品豪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執行
交通違規移置車輛保管收據」更正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品豪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
重大危害,被告飲用酒類完畢後,仍貿然駕車上路,其輕率
之行為自有不當,並考量被告係初犯酒駕案件,犯後坦承犯
行,其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市區道路上,測得之吐氣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0.71毫克,本件幸未實際造成損害,兼衡其教
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如法
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邱柏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撤緩速偵字第24號  被   告 陳品豪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品豪於民國113年4月21日7時許,在高雄市新興區中正路某 酒吧內飲用酒類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1時10分許,在吐氣酒精濃度 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員警於同日12時29 分許,接獲高雄市鼓山區裕誠路與華豐街口有人路倒,到場 處理時發現陳品豪於該處嘔吐、身有酒氣,復經救護人員告 知其係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至該處,遂將陳品豪帶返警局 調查,並於同日14時9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而悉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品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員警113年4月24日職務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酒 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 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車輛保管收 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及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現場蒐證照片2 張、道路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5張附卷可佐,足認被告具任 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且有證據補強,是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邱柏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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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