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1004號
KSDM,114,交簡,1004,2025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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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00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O VAN HUNG (越南籍,中文名:杜文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6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DO VAN HUNG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補充為「騎乘屬
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證據部分「財團法人台灣
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更正為「
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DO VAN HUNG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
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其竟無視於此,於酒後
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情形下,率然騎乘普通重型
機車行駛於道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
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審酌本案幸未肇事致生實害,且為被
告初犯酒後駕車之犯行;兼衡被告於警詢所述之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及如法院前
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雖為外國人,惟依 本案犯罪情節,認無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駱思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635號  被   告 DO VAN HUNG (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DO VAN HUNG(中文名:杜文雄)於民國114年4月7日1時許 ,在高雄市大寮區之朋友住處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竟仍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時30分前某時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時30分許 ,行經高雄市○○區○○路○段00000號前,因上開車牌已遭註銷 而為警攔檢,發現其身散酒味,乃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 試,於同日1時3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3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DO VAN HUNG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 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酒精測 試報告、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外籍勞工動態資料查詢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 詢資料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各1份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DO VAN HUNG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檢 察 官 駱 思 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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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