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4年度,12號
KSDM,114,交易,12,2025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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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睿彤


選任辯護人 蔡涵如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14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丙○○本應注意汽車於交岔路口10公尺內不得停車,而依當時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民國111年12月27日1
7時5分前某時,將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甲車)停放在高雄市前鎮區興仁路與興仁路113巷交岔路口(下稱
系爭路口)之西南角。適有未成年人呂○福於111年12月27日17時
5分許,騎乘腳踏自行車(下稱乙車)搭載未成年人王○誠,沿興仁
路113巷由南往北駛至系爭路口,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
車道數相同,左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貿然左轉;同時間亦有
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丙車),沿興仁
路外側車道由西往東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應減速慢行而貿然前
行,呂○福、丁○○並均因丙○○上開停放車輛遮蔽視線而未能察覺
對方車輛,乙車、丙車因此發生碰撞,致呂○福受有頭面部鈍挫
傷、上肢雙側擦挫傷等傷害,丁○○則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顏面挫傷
、左眼眼球鈍傷合併創傷性虹彩炎、頸椎挫傷合併脊椎狹窄壓迫
神經等傷害。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
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之狀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
,應均具證據能力。
二、至辯護人雖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爭執警方繪製的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之真實性,而認為該現場圖不具證據能力等語
(交易卷第25、72頁)。然查,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10
條第1項、第2項明文規定,警察機關對於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應詳實勘察、蒐集證據、詢問相關人員,並以現場圖和攝
影作成紀錄。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係員警李重毅
獲報案後,前往現場,基於處理交通事故之職責製作的書面
資料,內容記載車輛位置、行駛方向、現場道路標線等事實
。又員警為依法執行公務之人,負有據實記錄之義務,且與
被告及告訴人呂○福、丁○○應無任何利害關係,顯無故意繪
製不實現場圖的動機和必要,可信度極高。且繪製上述現場
圖之員警李重毅亦已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到庭就其繪製之經過
作證,並考量本案車禍事故發生至今已歷經一段時間,欲進
行現場重建已不可能,實有尊重員警現場紀錄之必要性。綜
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之規定,認該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具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復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表示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
均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1年12月27日17時5分前某時將甲車停
放在系爭路口之西南角,及告訴人呂○福、丁○○(以下合稱
告訴人2人)有於同日17時5分許在上開路口發生車禍事故而
受有前述傷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
:我停車的地方是在我家門口,而且都是在路肩裡面,那邊
不是交岔路口,車禍會發生是告訴人2人彼此之間的過失行
為所造成,跟我沒有關係等語。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略以:
本案巷口是被告與其他鄰居共有之土地,自始即為被告使用
,而非路口範圍;另本案是因告訴人丁○○車速過快且未注意
車前情況才會發生車禍,縱使被告未將甲車停放於系爭路口
,車禍仍然會發生,故被告將甲車停放在本案巷口與車禍之
發生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語。
二、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將甲車停放在系爭路口之西南角,且告訴
人呂○福、丁○○有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事故而受有傷害等
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呂○福、丁○○、證人王○誠於偵查時證
述甚明(警卷第7至10、13至15頁、偵卷第19至21頁),並
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警卷第29、59
至67頁)、呂○福、丁○○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
診斷證明書各1份(警卷第11、17、23頁)在卷可佐,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交易卷第27至28頁),故此部分事實,均堪認
定。從而,本案應審究者為:1、被告將甲車停放在系爭路
口有無過失?2、被告將甲車停放在系爭路口,與告訴人呂○
福、丁○○所受之傷害間是否存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過失: 
(一)依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交岔路
口10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復依同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汽車停車時,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又所謂
交岔路口,乃指兩條或兩條以上之道路交會處,此為一般人
均能理解之定義,無待乎立法明定其意義。再觀諸卷附之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警卷第29、59至67頁),被
告係將甲車平行停放在系爭路口之西南側,車頭朝東南方、
車尾朝西北方,且車頭位置在興仁路113巷,車尾位置則在
興仁路上,足見被告停車之地點確實係位於交岔路口之10公
尺內,而為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被告既領有合格駕照,對
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稔,並應確實遵守,客觀上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貿然停車在上開禁止停車之處,其此部分行為
有過失甚明。
(二)至被告雖辯稱:我停放甲車之位置是在路肩裡面,那邊並不
是交岔路口等語(交易卷第94頁)。惟查,依照道路交通標
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3條之規定,路面邊線係指示路肩
或路面外側邊緣之界線,其標繪型態為白實線,線寬15公分
,並應整段設置。而同條但書亦規定,交岔路口及劃設有禁
止停車線、禁止臨時停車線處或地面有人行道之路段,得予
免設。經查,依案發時之現場照片,被告停放甲車之位置旁
並未劃設路面邊線,佐以證人李重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路
面邊線在路口之前就會停了,並不會一直延伸過路口,而在
興仁路與興仁路113巷路口處並未劃設有路面邊線等語(交
易卷第77頁),堪認案發時被告停放車輛位置旁邊並無路面
邊線之劃設,自難認其停車位置係在路肩範圍之內。是被告
此部分所辯,尚難採信。
(三)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高雄市○鎮區鎮○段0000地號(即
興仁路113巷口)係被告與其他鄰居共有之土地,自始即為
被告使用,而非交岔路口等語(交易卷第24至25、94至95頁
)。惟查,依被告自行提出之地籍圖謄本及被告在該謄本繪
製之現場停車位置,被告之車輛係停放在馬路而非私人土地
上(審交易卷第109頁),是辯護人辯稱甲車停放位置為私
人土地等語,已難採信。何況,所謂道路,依照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之規定,係指公路、街道、巷衖、廣
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與民事關係中土
地所有權歸屬之認定並無必然關聯。觀諸本案事故現場照片
,被告停放車輛位置鋪設有柏油路面,且在甲車左後輪旁設
有人孔蓋,足認該位置係供公眾通行所用,而屬上開條例所
定義之道路無訛。是辯護意旨認被告停車位置係私人土地,
而非交岔路口等語,容有誤會。  
四、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 
(一)按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具有防止結果
發生之注意義務,且客觀上並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違
反注意義務,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復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者,即應就有預見可能性之結果負過失罪責。係以社
會共同生活領域中之各種安全或注意規則,來檢視行為人有
無注意不讓法益侵害發生之注意義務,進而決定其行為應否
成立過失犯。過失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之過失行為與危害發
生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要件。又依刑法之客觀歸
責理論,過失犯成立之判斷為:若行為人藉由侵害行為對行
為客體製造了法所不容許的風險,且不法風險已於具體結果
中實現,該結果又存在於構成要件效力範圍之內,因而具備
客觀歸責理論「製造風險」、「風險實現」及「構成要件效
力範圍」之三個要件者,則由此行為所引起的結果,即得歸
責予行為人,而令其負過失責任(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
250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一)經查,證人丁○○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被告違規停車在
巷子轉角,讓我無法看到巷子有無來車等語(偵卷第20頁)
,證人呂○福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證稱:我從巷子出來要
對面的巷子,因為左手邊有違規停車擋住我視線,所以無
法看到丁○○的來車,因此發生車禍等語(偵卷第20頁),足
見被告將甲車停放在交岔路口,顯然遮蔽了沿興仁路行駛的
告訴人丁○○與由興仁路113巷駛出的告訴人呂○福彼此間的行
車視線。
(二)審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禁止於交岔路口1
0公尺內停車之規定,除維護行車順暢外,就行車安全方面
,其中原因之一為在路口附近停車會影響車流交會時之行車
視線,使進入路口直行或轉彎之車輛、行人間容易肇生事故
。本案被告將甲車停放在系爭路口,使往來該路口之人視線
受阻,已創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而依證人丁○○、呂○福前
揭證述,渠等亦均係因被告車輛阻擋視線而無法看到對方來
車,足見被告本案行為所創造之風險造成本案告訴人2人發
生車禍並受有傷害之結果,且該結果之發生係在上開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之保護目的範圍內,故本案被告之行為就告訴人
2人受傷之結果具有客觀可歸責性甚明,應認被告行為與告
訴人2人間之受傷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 
五、再者,本案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鑑定,及經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後,均認為
「洪車(按:指甲車)於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交岔路口
10公尺內),妨礙車輛通行,為此事故發生之次要原因。」
等情,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
見書、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在卷可參
(偵卷第79至80頁、51至53頁),益徵被告就本案車禍之發
生應負過失責任。
六、綜上,被告因前開過失,導致告訴人2人分別受有上述傷害
,又被告及其辯護人之辯解均不足採,被告本案過失傷害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謹慎遵守交通規則
,以維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疏未注意遵循
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而貿然將甲車停放在系爭路口
,遮蔽往來車輛之行車視線,致告訴人2人分別遭受如事實
欄所載之傷害,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告訴人2人就本案車
禍之發生亦分別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及行經無號誌路口
未減速慢行之過失,故本案車禍之發生亦不能完全歸責於被
告;復參酌被告犯後推諉卸責,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2
人成立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告訴人2人等犯後態度,兼衡
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涉及隱私,不
予詳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肆、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地,因前揭過失行為致告訴 人王○誠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因 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亦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此不受理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認被告此 部分行為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王○誠已於本院審理時對 被告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憑。揆諸前開 規定,本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惟此部分與上開經本院認 定有罪之過失傷害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謝昀哲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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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