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民字,113年度,922號
KSDM,113,附民,922,2025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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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922號
原 告 王語葶


被 告 王明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54號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王語葶之聲明及陳述:
㈠、聲明:㊀請求判決被告王明裕應給付原告王語葶新臺幣(下同
)65萬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㊁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㈡、陳述:被告王明裕基於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收取訴
外人林育陞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
  :中信D帳戶)提款卡後,將該提款卡交給詐欺集團使用。
再由詐欺集團不詳姓名成員,於112年9月28日12時許起,以
臉書及LINE聯絡原告,向原告王語葶佯稱:要購買月餅,因
結帳失敗須轉帳進行認證等語。致原告王語葶受騙,而依指
示於112年9月28日17時22分、17時44分、17時56分,轉帳4
萬9986元、2萬6123元、3萬元,至中信D帳戶內,旋遭不詳
姓名之人提領(詳刑事案件之起訴書)。又原告王語葶受騙
金額共約65萬多元。依法請求被告王明裕賠償,其餘引用刑
事卷證。
二、被告王明裕之聲明及陳述:  
㈠、聲明:㊀請求駁回原告之訴。㊁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㈡、陳述:否認犯罪,引用刑事案件之卷證資料。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
事訴訟部份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54號偽造文書等案件,被告王明裕被
訴與不詳姓名之人共同對原告王語葶詐欺取財,而涉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即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㈣),業經本院刑事判決諭知被告王明
裕無罪。根據首揭說明,原告王語葶之訴應予以駁回,其假
執行聲請失所附麗,一併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翁瑄禮         
                   法 官 洪碩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江俐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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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