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416號
原 告 林富華
被 告 孫振嚴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872號),經原告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陸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牟求不法利益,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
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直接故意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提供名下彰
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
,並擔任提領車手,而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
2年8月間許,以LINE暱稱「姿儀」向原告佯稱:原告抽中股
票,需繳納儲值金云云,使原告陷於錯誤,因而於112年10月3
1日12時2分許,匯款177萬元至黃盈華名下土地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復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31
日12時30分許,轉匯新臺幣(下同)176萬9,000元至于馨名
下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于馨於112
年10月31日12時37分許,轉匯176萬8,000元至本案帳戶,而
由被告於112年10月31日14時30分許,在彰化銀行建興分行(地
址:高雄市○○區○○○0號),臨櫃提領224萬元(內含于馨轉匯
之176萬8,000元),復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
方式層轉詐欺贓款,藉以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致原告
受有176萬8,000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76萬8,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並沒有欺騙原告,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於上開時間,以上開方式詐騙原告,原告因而陷於錯
誤而匯款後,其中176萬8,000元經層轉至被告前揭彰銀帳號
,而致原告受有損害等事實,業經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72
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詳如該案刑事
判決所示),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即應以上述事實
作為認定依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
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
亦有明文。被告參與詐欺集團後,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原
告,被告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依前開規定,自應與該詐欺集
團成員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原告本於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6萬8,000元,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㈢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故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等規定,被告請求被告給付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加計週年利率5%之利息,係屬有據。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
113年8月30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參,是原告
向被告請求遲延利息之起算日為113年8月31日,洵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6萬8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3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茲酌
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刑事訴訟法第491條就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未準用民事訴訟
法關於訴訟費用徵收及應於終局判決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規
定,本件即不須徵收裁判費,亦毋庸於判決主文諭知訴訟費 用由何方負擔,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 第2項、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李宜穎
法 官 吳致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容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