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0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嘉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09
9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5974號,下稱併辦一;114
年度偵字第9223號,下稱併辦二),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嘉峯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嘉峯於民國111年10月6日20時許,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提供其名下之第一商業 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與提 款卡(含密碼)予真實年籍不詳之「于家鑌」、綽號「阿偉」 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由該詐欺集團不詳身分之成員 ,利用本案帳戶,於如附表一所示詐騙時間,以如附表一所 示之詐騙手法,詐騙如附表一所示蔡旻瑾等人,致渠等陷於 錯誤,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出款項至本案帳戶,張嘉峯再 與該詐欺集團成員「于家鑌」、「阿偉」等人間,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 防制法之犯意聯絡,依前揭詐欺集團成員「于家鑌」指示, 於112年10月25日11時38分許,搭乘詐欺集團成員駕駛之車 輛前往第一商業銀行鹽埕分行臨櫃提領本案帳戶新臺幣(下 同)38萬元(內含附表一所示蔡旻璟、郭懿容分別匯入之10 萬元與17萬8,000元),並將全部款項上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張嘉峯自「于家鑌」處獲得1萬元報酬。嗣附表一所示 之蔡旻璟等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二、案經如附表一所示蔡旻瑾等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 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甚明。查
本院下列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均同意有 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 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且對於被告涉 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憑認定被告犯罪事 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 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二、上開事實,被告張嘉峯於警詢、偵查、審理均坦承不諱(見 警卷第37至44頁、偵卷第89至91頁、併二警卷第1至10頁、 本院卷第76頁),核與證人即附表一所示告訴人之證述均相 符(詳見附表一證據名稱及出處欄),並有被告張嘉峯申設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表(見併一偵卷第17至22頁)及附表一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 示其餘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而被告於警詢供稱:於112年10月20幾日左右 ,于家鑌打行動電話給我,說我的第一銀行沒有設置提款密 碼,致使他沒法領錢,要我去第一銀行五福分行與他會合, 那是我第二次見到于家鑌,他要我去櫃台設定密碼順便領帳 戶内38萬出來,我問他因金額較大,若是行員不讓我領怎麼 辦,他教我跟行員說是買車的尾款,我便依指示完成密碼設 定,但是行員不讓我領錢,我便搭乘于家鑌的車前往鹽埕分 行,在該分行順利把38萬元領出交給于家鑌,我的一銀存摺 、印章也一併交給他。之後在11月左右我接到一銀五甲分行 的來電,說我帳戶内有一筆60萬元要匯出去但是對方拒收, 要求我前往五甲分行處理,我便過去銀行請行員把錢放在我 的帳戶内先不要轉,我隨後聯繫于家鑌,于家鑌跟我說錢要 領出來不能放在帳戶内,要我在銀行外等一名叫「阿偉」( 音譯)的男子,該男子抵達後和我一起入銀行,要求行員讓 我把錢領出來,但是當時已是下午4點左右,行員拒絕我們 的要求,「阿偉」即離去,我就沒再聯繫于家鑌了等語(見 併二警卷第6頁),另於警詢供稱:於112年10 月25日要我 至苓雅區中正路上的第一銀行提領被害人所匯款項,當時對 方為2名中年男子等語(見警卷第40頁),足見被告於本案 實際接觸之共犯至少有「于家鑌」、綽號「阿偉」之人,且 附表一所示告訴人係遭不同暱稱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足 認被告本案均(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甚明。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被告之犯行原構成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於修正後則構成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 一切情形,其中包括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 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審理時均坦承犯 行,得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綜合比較修正前、後全部罪刑之結果,修正前洗錢罪之處斷 刑為1月以上7年未滿(即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 、修正後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可見修正後之最高刑度降低 ,較有利被告,則本案關於洗錢之部分,應適用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論罪。
⒋關於洗錢罪之幫助犯部分,因不論修正前後均得依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故與上述結果相同,應適用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罪名論以幫助犯。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3、5至17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1、4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本案各係以一行為同時(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洗錢罪,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應從一重論以(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
㈣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4部分,與不詳綽號「于家鑌」、「阿 偉」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㈤關於行為人先「提供所申設之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行為,與其後另行起意對於匯入同 一金融帳戶之不同被害人「依詐欺集團之指示進而取款」之 正犯行為,難認係自然意義上之一行為,且兩者犯意不同, 若僅論以一罪,不足以充分評價行為人應負之罪責;又在目 前實務關於詐欺罪,既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決定犯罪之罪 數,除因提供帳戶之一幫助行為而有數被害人應論以同種類
想像競合之幫助犯一罪,與其後依詐欺集團之指示進而提領 其他不同被害人之正犯行為,在被害人不同之犯罪情節下, 允宜依被害人人數分論併罰。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詐欺 集團使用,嗣於不同時間另行起意提領附表一編號1、4所示 告訴人之被害款項等節,已如前述,依前揭說明,被告就附 表一編號2、3、5至17部分(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1罪),與附表一編號1、4部分(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被告就附表二編號2、3、5至17部分之犯行係基於幫助之犯意 所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被告固於偵查、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見偵卷第89 至91頁、本院卷第76頁),惟並未繳回犯罪所得,是本案並 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至被告本案關 於洗錢犯行本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本案犯行均應依想像競合規 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且本案經 比較新舊法後認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是此部分 坦承犯行之事由僅作量刑審酌。
㈦上揭移送併辦意旨書(113年度偵字第25974號、114年度偵字 第9223號)所載之犯罪事實,因分別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 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犯罪事實相同,均為起訴之 效力所及,本院均應併予審理。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 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分別為上揭犯行,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 ,且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項,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 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 ,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未 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或賠償各該告訴人所受損失,對於 犯罪所生損害尚無彌補。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犯罪情節、手 段、被害金額,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暨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另斟酌被告所為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各次犯行, 均出於同一犯罪動機,罪質相同,犯罪時間接近,係重複實 施同類型犯罪,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復考量數次犯行 所應給予刑罰之加重效益,及其犯罪手段對社會危害程度及 應罰適當性等情狀綜合判斷,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 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
㈠被告供稱:1萬元是我跟「于家鑌」借來繳房租,我做上開行 為只有這1萬元之金錢往來,我沒有還錢,「于家鑌」跟我
說暫時不用還錢,其餘沒有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 、併二警卷第6頁),然被告與「于家鑌」並非熟識之友人 ,無故不會借予他人1萬元之金額而不要求償還,被告獲取 該1萬元金額與其依指示為上開行為間,顯有對價關係,是 認該1萬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此部分犯罪所得未經扣案 ,被告亦未繳回,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㈡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 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但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之絕對義務沒收要件,當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 限(即實際管領者),始應沒收。附表一所示各被害人匯入 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經被告轉匯或提領後,上繳集團,而已 非屬被告所有,亦不在被告實際掌控中,其就該等遭掩飾、 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是就此等款項,尚 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併 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容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書怡、彭斐虹移送併辦,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劉珊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許麗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遭詐騙之手法 ㈠匯款時間、金額、本案帳戶 ㈡提領者、提領時間、地點及款項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併辦二附表編號1) 蔡旻瑾(有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昂凡資本客服」之名義與蔡旻瑾聯繫,蔡旻瑾再聽從對方之指示,註冊投資平台「昂凡」帳號,並於右欄時間,匯款如右欄所示之款項至涉案金融帳戶。 ㈠112年10月25日9時26分許,匯款10萬元至第一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戶名:張嘉峯) ㈡張嘉峯於112年10月25日11時38分許,前往一銀鹽埕分行臨櫃提領38萬元。 ⑴告訴人蔡旻瑾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83至85頁) ⑵告訴人蔡旻瑾提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警卷第93頁) ⑶告訴人蔡旻瑾提出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95至104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87至88頁) 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警卷第89至91、105至107頁、併二警卷第29頁)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蔡謹鴻 (有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安妮」、「宗岳」、「Alpha客服」之名義與蔡謹鴻聯繫,並向其佯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之話術,致蔡謹鴻陷於錯誤而於右欄時間,匯款如右欄所示之款項至涉案金融帳戶。 112年10月31日20時5分許,匯款9萬5,741元(起訴書記載「10萬元」,應予更正)至第一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戶名:張嘉峯)。 ⑴告訴人蔡謹鴻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111至113頁) ⑵告訴人蔡謹鴻提出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121至134頁) ⑶告訴人蔡謹鴻提出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警卷第122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115至116頁) 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117至119、135至137頁) 3 ( 起訴書附表編號3) 彭明政 (有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曉桐」之名義與彭明政聯繫,彭明政聽從對方之指示操作投資平台並匯款如右欄所示之款項至涉案金融帳戶。 112年10月25日15時59分許,匯款23萬元至第一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戶名:張嘉峯)。 ⑴告訴人彭明政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141至145頁) ⑵告訴人彭明政提出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151至155頁) ⑶告訴人彭明政提出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警卷第156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147至148頁) 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天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149、157至159頁) 4 ( 起訴書附表編號4、併辦二附表編號2) 郭懿容(有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大俠武林」、「投資助理陳子旋」、「昂凡資本客服」之名義與郭懿容聯繫,郭懿容聽從對方之指示操作投資平台並匯款如右欄所示之款項至涉案金融帳戶。 ㈠112年10月25日9時36分許,匯款17萬8,000元至第一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戶名:張嘉峯) ㈡張嘉峯於112年10月25日 11時38分許,前往一銀鹽埕分行臨櫃提領38萬元。 ⑴告訴人郭懿容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163至165頁) ⑵告訴人郭懿容提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警卷第171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167至168頁) ⑷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169、173頁、併二警卷第55至57頁) 5 ( 起訴書附表編號5) 俞泉成(有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明傑」之名義與俞泉成聯繫,對方便以平台老師費用為由要求被害人支付,致俞泉成陷於錯誤而於右欄時間,匯款如右欄所示之款項至涉案金融帳戶。 112年10月27日14時12分許,匯款18萬1,580元至第一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戶名:張嘉峯)。 ⑴告訴人俞泉成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177至179頁) ⑵告訴人俞泉成提出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189頁) ⑶告訴人俞泉成提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警卷第191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183至184頁) ⑸嘉義縣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185至187、195至197頁) 6( 起訴書附表編號6) 許國治(有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Slinna」之名義與許國治聯繫,並向其佯稱:投資虛擬貨幣保障獲利之話術,致許國治陷於錯誤而於右欄時間,匯款如右欄所示之款項至涉案金融帳戶。 112年10月31日17時47分許,匯款3萬元至第一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戶名:張嘉峯)。 ⑴告訴人許國治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203至205頁) ⑵告訴人許國治提出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215頁) ⑶告訴人許國治提出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警卷第215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209至211頁) 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和順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201、213、217至219頁) 7( 起訴書附表編號7) 陳威成(有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交友軟體Tinder暱稱「Fan」之名義與陳威成聯繫,並向其佯稱:有一組邀請碼申請帳戶,透過帳戶儲值買高額回饋金之話術,致陳威成陷於錯誤而於右欄時間,匯款如右欄所示之款項至涉案金融帳戶。 112年10月25日14時56分、57分許,各自匯款10萬元、10萬元至第一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戶名:張嘉峯)。 ⑴告訴人陳威成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223至226頁) ⑵告訴人陳威成提出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233、249頁) ⑶告訴人陳威成提出投資網站對話紀錄(警卷第234至241頁) ⑷告訴人陳威成提出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警卷第244至245頁) ⑸告訴人陳威成提出投資網站頁面(警卷第247至248頁) ⑹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227至228頁) 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員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229至231、251至253頁) 8( 起訴書附表編號8) 吳鉦鐿(有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抖音暱稱「陳可欣」之名義與吳鉦鐿聯繫,並向其佯稱:操作Qoin Service Ltd投資平台,可快速獲利之話術,致吳鉦鐿陷於錯誤而於右欄時間,匯款如右欄所示之款項至涉案金融帳戶。 112年11月1日15時31分許,匯款4萬元至第一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戶名:張嘉峯)。 ⑴告訴人吳鉦鐿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257至259頁) ⑵告訴人吳鉦鐿提出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267至272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261至262頁) ⑷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明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263至265、273頁) 9 ( 起訴書附表編號9) 張晴詠(有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ㄈㄟ」之名義與張晴詠聯繫,並向其佯稱:購買指定商品投資之話術,致張晴詠陷於錯誤而於右欄時間,匯款如右欄所示之款項至涉案金融帳戶。 112年10月25日14時46分許,匯款1萬元至第一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戶名:張嘉峯)。 ⑴告訴人張晴詠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277至279頁) ⑵告訴人張晴詠提出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287至291頁) ⑶告訴人張詠晴提出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警卷第290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281至282頁) 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頭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283至285、293頁) 10( 起訴書附表編號10) 王茂生(有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奐穎Lydia」之名義與王茂生聯繫,並向其佯稱:投資股票之話術,致王茂生陷於錯誤而於右欄時間,匯款如右欄所示之款項至涉案金融帳戶。 112年10月26日14時5分許,匯款5萬元至第一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戶名:張嘉峯)。 ⑴告訴人王茂生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295至297頁) ⑵告訴人王茂生提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警卷第305頁) ⑶告訴人王茂生提出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313至319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299至300頁) 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301至303、331頁) 11( 起訴書附表編號11) 王建承(有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玉潔」之名義與王建承聯繫,並向其佯稱:投資股票之話術,致王建承陷於錯誤而於右欄時間,匯款如右欄所示之款項至涉案金融帳戶。 112年11月1日15時46分、11月2日15時47分許,分別匯款40萬元、62萬8,000元至第一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戶名:張嘉峯)。 ⑴告訴人王建承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335至339頁) ⑵告訴人王建承提出委託書(警卷第341頁) ⑶告訴人王建承提出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警卷第361頁) ⑷告訴人王建承提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警卷第363頁) ⑸告訴人王建承提出合作金庫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投資合約書及保密協義(警卷第385至401頁) ⑹告訴人王建承提出被害人王詩顯之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403至445頁) ⑺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343至344頁) ⑻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頂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345至359、447至449頁) 12( 起訴書附表編號12) 劉幸惠(有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潔」之名義與劉幸惠聯繫,並向其佯稱:申購股票之話術,致劉幸惠陷於錯誤而於右欄時間,匯款如右欄所示之款項至涉案金融帳戶。 112年11月1日13時17分許,匯款12萬元至第一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戶名:張嘉峯)。 ⑴告訴人劉幸惠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451至453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457至458頁) 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天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459至461頁) 13( 起訴書附表編號13) 李錫文(有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潔」之名義與李錫文聯繫,並向其佯稱:投資股票之話術,致李錫文陷於錯誤而於右欄時間,匯款如右欄所示之款項至涉案金融帳戶。 112年11月2日14時34分許,匯款15萬元至第一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戶名:張嘉峯)。 ⑴告訴人李錫文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463至464頁) ⑵告訴人李錫文提出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465至474頁) ⑶告訴人李錫文提出議價交易帳戶投資契約(警卷第475至491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501至502頁) ⑸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蘇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503至505頁) 14( 起訴書附表編號14) 莊佩珊(有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奐穎」之名義與莊佩珊聯繫,並向其佯稱:投資股票之話術,致莊佩珊陷於錯誤而於右欄時間,匯款如右欄所示之款項至涉案金融帳戶。 112年10月26日9時30分、31分許,分別匯萬元款10萬元、10萬元至第一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戶名:張嘉峯)。 ⑴告訴人莊佩珊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509至513頁) ⑵告訴人莊佩珊提出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警卷第525頁) ⑶告訴人莊佩珊提出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526至532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515至516頁) ⑸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517至519、533頁) 15( 起訴書附表編號15) 蘇銘章(有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智禾官方客服」之名義與蘇銘章聯繫,並向其佯稱:投資股票之話術,致蘇銘章陷於錯誤而於右欄時間,匯款如右欄所示之款項至涉案金融帳戶。 112年10月27日12時44分許,匯款10萬元至第一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戶名:張嘉峯)。 ⑴告訴人蘇銘章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537至539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541至542頁) ⑶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工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543至545頁) 16( 起訴書附表編號16) 李玉茹(有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欣蓉」之名義與李玉茹聯繫,並向其佯稱:可協助代操作股票投資之話術,致李玉茹陷於錯誤而於右欄時間,匯款如右欄所示之款項至涉案金融帳戶。 112年10月27日11時45分許,匯款22萬9,140元至第一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戶名:張嘉峯)。 ⑴告訴人李玉茹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549至553頁) ⑵告訴人李玉茹提出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561至567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555至556頁) ⑷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圳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制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557至559、569頁) 17 ( 併辦一) 何阿杉(有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暱稱「楊麗敏」之名義與何阿杉聯繫,並向其佯稱:加入投資群組,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何阿杉陷於錯誤而於右欄時間,匯款如右欄所示之款項至涉案金融帳戶。 112年10月26日10時24分許,匯款20萬元至第一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戶名:張嘉峯)。 ⑴告訴人何阿杉於警詢之證述(併一偵卷第33至41頁) ⑵告訴人何阿杉提出LINE對話紀錄(併一偵卷第47至50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一偵卷第43至44頁) ⑷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民生西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併一偵卷第45、51頁)
附表二:
編號 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張嘉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附表一編號2、3、5至17 張嘉峯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3 附表一編號4 張嘉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