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894號
KSDM,113,金訴,894,2025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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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9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秉紘

籍設澎湖縣○○市○○街00號(馬公○○○○○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李建宏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鄭智


居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00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葉平舞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邱羽婷



(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選任辯護人 杜昀浩律師
被 告 游宇承



黃婷鈺




(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選任辯護人 陳俊安律師
被 告 許依芃

住○○市○○區○○路○段00○0號0樓 陳廷軒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12413號、111年度偵字第13121號、111年度偵字
第24304號、112年度偵字第317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吳秉紘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21、附表四編號1、附表五編號1
所示之罪,共貳拾參罪,各處如附表六編號1至21、附表八
編號1、附表九編號1「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肆年肆月。
二、鄭智宸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2、4、6至8、13至15、18、21、
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罪,共拾貳罪,各處如附表六編號1至2
、4、6至8、13至15、18、21、附表九編號1「宣告刑」欄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三、葉平舞犯如附表二編號8至9、17、20、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
罪,共伍罪,各處如附表六編號8至9、17、20、附表九編號
1「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犯
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邱羽婷犯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六編號8「宣告
刑」欄所示之刑。
五、游宇承犯如附表二編號8至9、12、17至20、附表五編號1所
示之罪,共捌罪,各處如附表六編號8至9、12、17至20、附
表九編號1「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
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黃婷鈺犯如附表二編號3至6、13、附表三編號1、附表四編
號1所示之罪,共柒罪,各處如附表六編號3至6、13、附表
七編號1、附表八編號1「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貳年伍月。
七、許依芃犯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九編號1「宣告
刑」欄所示之刑。
八、陳廷軒犯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六編號9「宣告
刑」欄所示之刑。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陸佰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吳秉紘基於參與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0年4月9日前某時
許,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由吳秉紘負責將款項自人頭帳
戶轉至車手提款帳戶,並處理車手提領款項事宜及收受詐欺贓款
王冠智(另由本院通緝)擔任取簿手,負責對外徵求人頭帳戶
及後續安排人頭帳戶綁定約定帳戶事宜,以方便集團成員後續提
領贓款;鄭智宸、葉平舞邱羽婷游宇承、許依芃、黃婷鈺等
人則負責擔任車手;鄭智宸、葉平舞游宇承、許依芃及黃婷鈺
另提供附表一編號2至10所示銀行帳戶供集團使用(王冠智、鄭
智宸、葉平舞邱羽婷游宇承、黃婷鈺、許依芃涉犯參與犯罪
組織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渠等並為以下之行為:
一、吳秉紘鄭智宸、葉平舞邱羽婷游宇承及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黃婷鈺則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先由葉平舞透過自稱「洪煒倫」
之人與陳廷軒(原名陳哲毅)取得聯繫,表示願向其收購帳
戶,陳廷軒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於110
年4、5月間,在不詳地點,將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帳戶交
葉平舞葉平舞再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隨後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於附表二編號1至21所列時間及方式
,詐騙如附表二編號1至21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各
以如附表二編號1至21所示時間、金額,匯款至附表二編號1
至21所示第一層帳戶,再由吳秉紘隨即轉匯至附表二編號1
至21所示第二層帳戶,鄭智宸、葉平舞邱羽婷游宇承
依照吳秉紘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各自於如附表二各
編號所示時間,提領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款項並交付予吳秉紘
;黃婷鈺則依照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二編號
3至6、13所示時間,提領附表二編號3至6、13所示款項並交
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
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
二、黃婷鈺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
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三編號1所列時間及方式
,詐騙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人,致其陷於錯誤,以如附表
三編號1所示時間、金額,匯款至附表三編號1所示第一層帳
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附表三編號1所示第二層
帳戶,並通知黃婷鈺前往提領款項。黃婷鈺再於如附表三編
號1所示之時間,提領附表三編號1所示款項並交付予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
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
三、吳秉紘鄭智宸(鄭智宸此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及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黃婷鈺則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於附表四編號1所列時間及方式,詐騙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
人,致其陷於錯誤,以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時間、金額,匯
款至附表四編號1所示第一層帳戶,再由吳秉紘或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轉匯至附表四編號1所示第二層帳戶、第三層帳戶
吳秉紘再自行於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時間,提領附表四編
號1所示款項,並於收得款項後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鄭智宸於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時間,提領附表四編號1所
示款項,並於收得款項後交付予吳秉紘;黃婷鈺則於附表四
編號1所示時間,提領附表四編號1所示款項,並交付予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
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
四、吳秉紘鄭智宸、葉平舞游宇承、許依芃及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五
編號1所列時間及方式,詐騙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人,致其
陷於錯誤,以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時間、金額,匯款至附表
五編號1所示第一層帳戶,再由吳秉紘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轉匯至附表五編號1所示第二層帳戶、第三層帳戶。鄭智
、許依芃再依照吳秉紘之指示,各自於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
時間提領款項,並交付予吳秉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
,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被告吳秉紘及其辯護人主張證人鄭智宸、游宇承王冠智
警詢之證述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378至379頁),本院
判斷如下: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是依本條規定,被告以外
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時所為之陳述,屬
傳聞證據,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本無證據能力,必具
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上開第15
9條之2規定,認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證據。此之「必要性
」要件,必須該陳述之重要待證事實部分,與審判中之陳述
有所不符,包括審判中改稱忘記、不知道等雖非完全相異,
但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且該審判外之陳述,必為證明
犯罪之待證事實存在或不存在所不可或缺,二者兼備,始足
當之。故此所謂「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既必須
達不可或缺之程度,自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
,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
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相同供述內容,
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最高
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41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證人鄭智宸於警詢中證稱:吳秉紘是負責轉帳、收水及指示
我提款的人等語(見偵三卷第23至24頁),後於本院審理中
證稱:我不清楚吳秉紘在集團裡擔任甚麼角色;我提領本件
被害人被詐騙的款項後交給李中傑,至於6月後則是交給張
富翔跟李中傑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63至166頁);證人游宇
承於警詢中證稱:吳秉紘為詐欺集團成員,負責操作電腦轉
帳等語(見警一卷一第333頁),後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
提款後要去交付時,葉平舞帶我去85大樓的一個據點,我在
該處就有看到李中傑吳秉紘,當時房間裡面都有在抽K菸
吳秉紘在用電腦,但我不知道他是不是正在用電腦轉帳或
是幹嘛;我沒有看過吳秉紘有操作任何電子產品,且由電子
產品畫面讓我可以確認吳秉紘是在轉帳等語(見本院卷三第
208至209頁),是以,證人鄭智宸、游宇承於警詢時所為不
利於被告吳秉紘之證述,與其等於審理時所為證述,就上開
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明顯不符,且其於警詢中之證
述實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故具有「必要性」甚
明;又參以證人鄭智宸、游宇承於警詢時之證述未與被告吳
秉紘同庭接受訊問,較無來自被告吳秉紘同庭在場之壓力而
故為迴護被告吳秉紘之可能,復審酌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
證明製作筆錄之員警有何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
不正方法取供之情事,應認信用性已獲得確切保障,較諸證
鄭智宸、游宇承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自具有較可信之
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揆諸前揭法條,
證人鄭智宸、游宇承警詢中之證述對被告吳秉紘即應認具有
證據能力。
 ⒊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其於司法警察官或
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
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此規定係以被
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之陳述,性質上屬傳聞
證據,原則上不認其具證據能力,惟該證人警詢之供詞倘一
昧排除,亦有違實體真實發見之訴訟目的,是以其於審判中
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其於司法警察官或司
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
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例外認有證據能力。查證人
王冠智經本院傳喚及拘提無著,有傳票送達回證及拘提報告
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51頁、第371頁),足見證人王
冠智於審判中所在不明,傳拘不到,衡諸證人王冠智於警詢
中之陳述,均採一問一答方式,內容無何語句不順、斷章取
義或無故增刪之處,末並將筆錄交付其確認無訛始簽名,佐
以證人王冠智為上開陳述時,距離案發時間甚近,除記憶較
為清晰之外,較無充裕時間權衡其陳述之利害得失,且陳述
內容亦較無受他人干預之可能,足認證人王冠智於警詢中之
陳述自客觀外部狀況觀察,應有可信性之特別情況,且為證
明被告吳秉紘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前揭說明,應認證人
王冠智於警詢時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本判決所引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檢察官、
被告吳秉紘鄭智宸、葉平舞邱羽婷游宇承、黃婷鈺、
許依芃、陳廷軒(下合稱被告8人)及其等辯護人均同意有
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378至379頁、第403頁),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
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認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㈢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
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㈣至本判決未引用之證據部分,既未作為被告8人犯罪與否之認
定依據,即無庸再論述其證據能力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共通事實部分: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二編號1至21、附表三編號1、
附表四編號1、附表五編號1所列時間及方式,詐騙如附表二
編號1至21、附表三編號1、附表四編號1、附表五編號1所示
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各以如附表二編號1至21、附表三
編號1、附表四編號1、附表五編號1所示時間、金額,匯款
至附表二編號1至21、附表三編號1、附表四編號1、附表五
編號1所示第一層帳戶,該等款項並經轉匯至附表二編號1至
21、附表三編號1、附表四編號1、附表五編號1所示第二層
帳戶、附表四編號1、附表五編號1所示第三層帳戶,被告鄭
智宸、葉平舞邱羽婷游宇承、黃婷鈺、許依芃及其他不
詳之人再各自於附表二編號1至21、附表三編號1、附表四編
號1、附表五編號1所示時間提領款項,為被告吳秉紘鄭智
宸、葉平舞邱羽婷游宇承、黃婷鈺、許依芃、陳廷軒
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79頁、第403頁),核與證人吳秋君
陳畯家、游靜雯、金永辰、許筑翔楊秉嫺、林品葳、江
世堯、黃郁慈吳宜蓁(男)、林敬筌羅琬鈞、石山明、
張慧香何慶煌翁郁琳吳宜蓁(女)、李孟翰、陳銥襦
陳睿琳呂學恩洪駿赫、柯凱元胡家銘於警詢中之證
述相符(見警一卷二第71至72頁、第83至87頁、第101至103
頁、第115至117頁、第129至132頁、第153至154頁、第171
至174頁、第185至190頁、第205至206頁、第215至218頁、
第227至228頁、第237至240頁、第255至261頁、第269至270
頁、第283至285頁、第303至305頁、第319至321頁、第335
至336頁、第347至350頁、第359至360頁、第371至373頁、
警二卷第35至36頁、警三卷第67至69頁、偵三卷第55至57頁
),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警一卷一第133頁、第135
頁、第137頁、第139頁、第141頁、第233頁、第251頁、第3
93頁、第397頁、警二卷第7頁)、孫慎鴻之中國信託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見警一卷一第144至170
頁)、鍾詩婷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
明細表(見警一卷一第172至174頁)、黃彥浩之國泰世華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見警一卷一第176
至179頁)、被告游宇承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見警一卷一第182至184頁)、被告鄭智
宸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見警
一卷一第186至187頁、警三卷第159頁)、被告鄭智宸之聯
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見偵三卷第349
至358頁、警三卷第151頁)、被告鄭智宸之中國信託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見偵三卷第361至363頁
)、被告黃婷鈺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交易明細表(見警一卷一第190至191頁)、被告黃婷鈺之國
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見警二卷
第20至25頁)、被告葉平舞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見警一卷一第194至196頁、偵三卷第
233至239頁)、被告陳廷軒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見警一卷一第230至231頁)、被告游
宇承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
見警三卷第139至141頁)、被告游宇承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見警三卷第145至147頁)
柯千峰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表(見警三卷第163至164頁)、柯千峰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見警三卷第165頁)、翁
士涵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
見警二卷第10至17頁)、余仲鯨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見偵三卷第117至130頁)、王璿宇
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見偵三
卷第161至172頁)、林品喬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
明細表(見警三卷第131至136頁)、許依芃之國泰世華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見警三卷第169至171
頁)、郭素華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見警
三卷第177至179頁),及如附表二、附表三、附表四、附表
五「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可稽,是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㈡被告鄭智宸、葉平舞邱羽婷游宇承、許依芃、陳廷軒
訴部分:
 ⒈被告鄭智宸、許依芃、陳廷軒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
諱(見偵一卷一第51頁、第145至147頁、偵六卷第119至121
頁、本院卷一第366頁、第392頁),被告葉平舞邱羽婷
游宇承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366頁、第392
頁),復有前揭認定之共通客觀事實可佐,足認被告鄭智
葉平舞邱羽婷游宇承、許依芃、陳廷軒上揭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鄭智宸、葉平舞邱羽婷游宇承、許
依芃、陳廷軒上揭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㈢被告吳秉紘被訴部分:
  訊據被告吳秉紘固坦承認識被告許依芃等情,惟否認有何參
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監
視器影像畫面上顯示之人不是我;鄭智宸受到李中傑的威脅
,把事情都推給我等語。辯護人則以:鄭智宸證稱受到李中
傑與張富翔的威脅,才會為不利於吳秉紘之證述;游宇承
無法明確證述電腦畫面之內容,自難為不利吳秉紘之認定;
葉平舞係證稱將詐欺款項交給暱稱「德哥」之人,且許依芃
吳秉紘先前有糾紛,始會為不利於吳秉紘之證述。另因張
富翔於110年4月9日至同年5月28日經羈押於看守所,其並無
實際看見吳秉紘有參與本案犯行,故張富翔所為不利於吳秉
紘之證述尚非可採等語為被告吳秉紘辯護。經查:
 ⒈被告吳秉紘係附表四編號1、⑴所示之提款車手:
 ⑴查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人,以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時間、金額
,匯款至附表四編號1所示第一層帳戶,並於附表四編號1所
示之時間,經不詳之人提領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款項,業經
認定如上。又上開款項係經不詳之人分別於110年4月29日16
時26分至28分,在高雄市○○區○○○路0號12樓之統一超商新灣
門市,以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
;復於110年4月29日16時31分至32分,在高雄市○○區○○○路0
0號之全家超商東榮店,以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2萬元、2萬
元;再於110年4月29日16時34分至36分,在高雄市○○區○○○
路0號之統一超商強泥門市,以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2萬元、
1萬元等情,有監視器錄影光碟及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按(
見偵三卷第95頁)。
 ⑵經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光碟(分別為統一超商新灣門市、統
一超商強泥門市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影像),勘驗結果略以
:【檔案名稱:00000000(統一新灣)_CH1_00000000000000_
00000000000000】監視器畫面中之人為男性,身穿黑色短袖
上衣,上衣為圓領,正面有紫色粉色相間之愛迪達品牌標誌
之圖樣。該男性戴黑色口罩,黑色短髮,頭髮未擋住前額,
額頭兩側偏高,前額微凸起,耳廓有外翻,眉濃,眉尾往上
翹。【檔案名稱:00000000(統一強泥)_CH1_0000000000000
0_0000000000】監視器畫面中之人為男性,身穿黑色短袖上
衣,上衣為圓領。該男性戴黑色口罩,黑色短髮,頭髮未擋
住前額,額頭兩側偏高,前額微凸起,耳廓有外翻,眉濃,
眉尾往上翹等情,有勘驗筆錄可佐(見本院卷二第482至483
頁)。
 ⑶再經本院勘驗全家超商東榮店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
見偵三卷第95頁),勘驗結果略以:監視器畫面之人為男性
,身穿黑色短袖上衣,上衣為圓領,正面有愛迪達品牌標誌
之圖樣。該男性戴黑色口罩,黑色短髮,頭髮未擋住前額,
額頭兩側偏高等情,有勘驗筆錄可佐(見本院卷二第482頁
)。
 ⑷綜合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至統一超商新灣門市、統一超商強
泥門市提領上開詐欺款項之人,均為男性,且均身穿黑色短
袖上衣,上衣為圓領,正面有紫色粉色相間之愛迪達品牌
誌之圖樣,且均為黑色短髮,頭髮未擋住前額,額頭兩側偏
高,前額微凸起,耳廓有外翻,眉濃,眉尾往上翹,故自穿
著及五官特徵觀之,顯為同一人;復查至全家超商東榮店提
領上開詐欺款項之人,亦為男性,身穿黑色短袖上衣,上衣
為圓領,正面有愛迪達品牌標誌之圖樣,且為黑色短髮,頭
髮未擋住前額,額頭兩側偏高,則自該人之穿著及五官特徵
,佐以車手至統一超商新灣門市、統一超商強泥門市提領之
時間分別為110年4月29日16時26分至28分、同日16時34分至
36分,互核車手至全家超商東榮店提領之時間為同日16時31
分至32分,時間差距均僅3分鐘,當係同一人前往鄰近之3處
金融機構自動提款機提領款項無訛。再與被告吳秉紘於本院
審理時當庭拍攝之照片比對(見本院卷二第495至509頁),
被告吳秉紘當庭拍攝之照片顯示額頭兩側較高,前額微凸起
,與上開監視器畫面顯示之提領車手之額頭形狀相同;另就
眉毛及耳朵之形狀,被告吳秉紘當庭拍攝之照片可見眉毛
密,且眉尾向上翹起,耳廓亦有外翻之情,核與上開監視器
畫面顯示之提領車手之眉毛、耳朵之形狀相同,足徵於上開
時間至統一超商新灣門市、全家超商東榮店、統一超商強泥
門市提領詐欺款項之人,即為被告吳秉紘
 ⑸另經檢察官提示上揭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三卷第95頁
),並詢問證人鄭智宸、證人張富翔關於該人之身分,證人
鄭智宸及張富翔均證稱:是吳秉紘等語(見偵一卷一第147
頁、第250頁),佐以被告吳秉紘與證人鄭智宸、張富翔均
認識,且被告吳秉紘與證人鄭智宸並無重大恩怨乙節,為被
吳秉紘所坦認(見本院卷四第128頁),足認證人鄭智
及張富翔上開證述憑信性甚高,益徵被告吳秉紘即為監視器
錄影畫面中之人,是被告吳秉紘確為附表四編號1、⑴所示之
提款車手,洵堪認定。
 ⒉被告吳秉紘有為附表二編號1至21、附表四編號1、附表五編
號1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⑴附表二編號1至21部分:
 ①證人鄭智宸於警詢中證稱:被害人的款項透過孫慎鴻再轉進
鐘詩婷、黃彥浩及我名下帳戶後,是張富翔、李中傑、吳秉
紘指示我領出去;因為吳秉紘會用Telegram通知我且我也在
文康路全聯對面的大樓裡看過他在轉帳;110年5月19日至22
日,我領出來的款項都交給張富翔、李中傑吳秉紘等語(
見警一卷一第111頁),復證稱:一開始張富翔、李中傑
吳秉紘會用Telegram指示我要提領多少錢及如何交付款項,
直至110年4月初張富翔被抓後,主要是李中傑吳秉紘在指
示我,張富翔出來後,又變成張富翔、李中傑吳秉紘一起
指示我領錢;吳秉紘是負責轉帳、收水及指示我提款的人等
語(見偵三卷第23至24頁),再於偵查中證稱:我於110年5
月20日、5月21日提領款項,是吳秉紘將提款卡交給我的,
我提領完後將款項交給余逸華,他再交給吳秉紘;110年5月
間,因為吳秉紘知道我們在新北被衝,就帶我、柯千峰等人
下來高雄,吳秉紘安排我們在85大樓住宿,指揮我們提款,
並收取詐騙款項;吳秉紘在集團內的角色是指揮、轉帳,他
會把第一層帳戶的款項打到第二層或第三層帳戶,再透過群
組告知要去提款的車手、提款帳戶、提款金額,車手再去提
款等語(見偵一卷一第146頁、第149頁),自證人鄭智宸上
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足認證人鄭智宸係受被告吳秉紘
之指示,於110年5月19日至同年月22日提領詐欺款項,並均
將款項直接或輾轉交付給被告吳秉紘,且被告吳秉紘於詐欺
集團中係負責將詐欺款項層轉,並指示車手提領款項事宜。
 ②稽之證人張富翔於偵查中證稱:王冠智鄭智宸、吳秉紘
葉平舞游宇承都是我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集團中的射手是
「小金」吳秉紘,他負責轉帳,他會把錢自第一層帳戶轉到
第二層帳戶,再由車手去提款;我有跟鄭智宸等人共組詐欺
集團,我是110年間下高雄的,鄭智宸比我早下來高雄從事
詐欺集團工作,鄭智宸聽「小金」的指示提領款項,小金就
吳秉紘,他也有參與我們所屬的詐騙集團,他的工作是負
責收水等語(見偵一卷一第89頁),足認就被告吳秉紘於詐
欺集團中負責將詐欺款項層轉,且有指示證人鄭智宸提領詐
欺款項及負責收水乙節,與證人鄭智宸前揭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證述,互核相符,堪以採信,足認被告吳秉紘於詐欺集團
中係負責將詐欺款項層轉,並指示車手提領款項事宜及負責
收水之工作。
 ③再參以證人王冠智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09年底至110年初加
入詐欺集團,是綽號「小黑」即張富翔介紹的,我負責收簿
子,跟賣家收取金融帳戶後,再拿給「小黑」;「小金」負
責轉帳,我有看過他用電腦在轉帳;我有向孫慎鴻收購帳戶
,孫慎鴻的帳戶及網路銀行是張富翔跟吳秉紘在使用的等語
(見警一卷一第4頁、第7頁),佐以證人孫慎鴻於警詢中證
稱:我於110年5月19日左右,將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交給王冠智;我不清楚帳戶裡的款項是由何人轉出或領
出,因為已經交給王冠智了等語(見警一卷二第45至46頁)
,足見證人孫慎鴻將其所申設之本案帳戶之帳號密碼,於11
0年5月19日某時許交付給證人王冠智,嗣後本案帳戶係由證
人張富翔及被告吳秉紘使用;另觀諸附表二編號1至21所示
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均將詐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且上開款項
自本案帳戶轉匯至第二層帳戶之時間,均為110年5月19日至
同年月22日,業經認定如前,互核證人張富翔因涉嫌詐欺等
案件,於110年4月9日至同年5月28日期間經羈押於臺北看守
所,有證人張富翔之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可證(見本院卷三
第29頁),足認於110年5月19日至同年月22日間,證人張富
翔並非實際使用本案帳戶之人,堪可推論此段時間實際掌控
、使用本案帳戶之人即為被告吳秉紘。是以,被告吳秉紘
際掌控本案帳戶之時間,既涵蓋附表二編號1至21所示詐欺
款項自本案帳戶轉匯至第二層帳戶之時間,自足以認定轉匯
上揭詐欺款項之人即為被告吳秉紘
 ④另核以證人游宇承於警詢中證稱:吳秉紘為詐欺集團成員,
負責操作電腦轉帳等語(見警一卷一第333頁),後於偵查
中證稱:吳秉紘是在用電腦的人,葉平舞有次帶我去集團據
點,我有稍微看到等語(見偵一卷一第106頁);證人葉平
舞於偵查中證稱:於110年4、5月間,我的國泰銀行帳戶內
的款項都是詐欺集團匯入的錢;110年5月22日14時我有提領
50萬元;我提領詐欺款項後,「德哥」會找人來跟我收,我
有看過指認表中編號4之人,我去「德哥」那邊交錢時,編
號4之人有在那邊,且有1、2次我有將錢交給他等語(見偵
一卷一第135頁),參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中編號4之人
為被告吳秉紘等情,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可稽(見警一
卷一第213至214頁),可知被告吳秉紘負責轉匯詐欺款項,
且被告葉平舞亦曾交付詐欺款項予被告吳秉紘,與證人鄭智
宸、張富翔上揭所稱被告吳秉紘於本案詐欺集團中負責層轉
詐欺款項及收水之證述,互核相符,堪以採信。
 ⑤至證人鄭智宸雖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改口證稱:我不清
吳秉紘在集團裡擔任甚麼角色;我提領本件被害人被詐騙
的款項後交給李中傑,至於6月後則是交給張富翔跟李中傑
。我之前警詢中提到吳秉紘負責轉帳,因為那時候我們被抓
了之後出去,李中傑、張富翔就要我們一致指證吳秉紘;11
0年11月間,張富翔和李中傑帶我去五股說要討論他們在南
部被黑吃黑的錢,他們要我過去解釋,卻找了三個我不認識
的人毆打我,111年2月多時,張富翔和李中傑逼我不要供出
他們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63至166頁、第174至175頁),惟
查,證人張富翔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沒有跟李中傑一起毆
鄭智宸、葉平舞等人,或者威脅他們不可以將我與李中傑
供出,並且要求他們把責任全部推給吳秉紘等語(見本院卷
四第177頁),是證人鄭智宸上揭所稱遭到證人張富翔和李
中傑派人毆打證人鄭智宸、且其是被逼迫才會指認被告吳秉
紘負責轉帳乙節,其真實性尚屬有疑,再審酌證人鄭智宸於
111年1月10日警詢中即已指認被告吳秉紘負責轉帳乙節(見
警一卷一第98頁),此時係早於證人鄭智宸所稱遭證人張富
翔和李中傑逼迫要將責任均推給被告吳秉紘之時點,互核證
人張富翔於111年6月15日偵訊中,就被告吳秉紘及其餘詐欺
集團成員分工情形證述甚詳,並坦承其有於詐欺集團中擔任
監督證人鄭智宸之角色等情(見偵一卷一第87至92頁)、證
李中傑於111年3月17日偵訊中雖否認有收取證人鄭智宸所
交付之詐欺款項,惟均未證稱被告吳秉紘有參與詐欺取財犯
行等情(見警三卷第23頁),倘若證人鄭智宸上揭所稱於11
1年2月間遭證人張富翔和李中傑逼迫指認被告吳秉紘、故為
隱瞞證人張富翔和李中傑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乙節為真,何
以證人張富翔於嗣後偵訊中亦坦認自身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
,且詳述詐欺集團成員之分工細節,證人李中傑亦於警詢中
均無指認被告吳秉紘?堪認證人鄭智宸上揭於本院審理中之
證述,或因被告吳秉紘同時在場,故致生壓力進而迴護被告
吳秉紘,或於利害衡量後選擇避重就輕答覆,不足採信。
 ⑥另證人張富翔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案被害人匯入之款項,
是被哪一位射手轉帳到其他帳戶,我不清楚;我也忘記鄭智
宸領出來的贓款是交給何人;我於偵查中正在被收押,會害
怕,所以才證稱吳秉紘的工作是收水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1
8至219頁、第221至223頁),惟查,證人張富翔於112年5月
4日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時,就證人鄭智宸係依被告吳秉紘
的指示提領詐欺款項,且吳秉紘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負責
擔任射手等情,亦供述甚詳(見偵一卷第248至249),並與
其於111年6月15日羈押中經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供述內容大
致相符,然證人張富翔於112年5月4日經檢察官訊問時未遭
羈押,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足稽(見本院卷三第29頁),
是證人張富翔稱因遭羈押始會於偵查中供稱被告吳秉紘為收
水乙節,尚難採信,再審酌證人張富翔於112年5月4日檢察
官訊問時係自行到案接受訊問,並有辯護人在場陪同,有該
次訊問筆錄、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點名單可稽(見偵一卷一
第245至251頁),足認證人張富翔於偵查中所為之供述,並
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境存在,所為證述應可採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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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