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1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麒幃
黃建龍
蔡棠盛
李建樂
王勝平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蔣佳吟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14968號、第17795號、113年度偵字第2076號),及移送併
辦(113年度偵字第10892號、第32548號、第34074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陳麒幃犯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建龍犯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棠盛犯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建樂犯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勝平無罪。
事 實
一、陳麒幃、黃建龍、蔡棠盛、李建樂均已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
提供給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金融帳戶提供給該他
人使用,而可能幫助該他人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
,仍各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陳麒幃於民國111年8、
9月間,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0號2樓之1住處附近,將其
所有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銀帳
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提供給他人;黃建龍於111年8、9月間,將其所有之將來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黃建龍將來帳戶
)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給他人;蔡棠盛於11
1年9、10月間,在其位於高雄市○鎮區○○街000巷00號之住處
,以交友軟體將其所有之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蔡棠盛將來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
給他人;李建樂於111年9月初,將其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帳戶;以上5帳
戶合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他人,陳麒
幃、黃建龍、蔡棠盛、李建樂即各以上開方式容任詐欺集團
持之作為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之工具。詐欺集團
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推由部分成員,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
表一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將附
表一所示金額匯至附表一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內,該等款項嗣
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層轉至本案帳戶,並均遭提領或轉匯一
空,而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之結果。
二、案經郭楊錦夏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羅宏量、陳
繪竹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林淑梅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
埔里分局、蘇峻瑩、黃信凱、張朝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移送併
辦。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於審判外之陳述
,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
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
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及被告陳麒幃、黃
建龍、蔡棠盛、李建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
第152頁、18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
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
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
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
能力。
二、實體部分:
訊據被告陳麒幃、黃建龍、蔡棠盛、李建樂均否認有何上開
犯行,被告陳麒幃辯稱:我是在網路上辦理借貸被騙等語(
見本院卷第138頁);被告黃建龍辯稱:我的帳戶可能被誰
拿去用,我不清楚;沒有提供帳戶資料給他人等語(見本院
卷第138頁、141頁);被告蔡棠盛辯稱:我在交友軟體認識
的人說要帶我投資,所以資料交給他等語(見本院卷第180
頁);被告李建樂辯稱:因為朋友說要教我投資虛擬貨幣,
所以才將帳戶資料交出去等語(見本院卷第138頁)。經查
:
(一)被告陳麒幃、蔡棠盛、李建樂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提供上
開帳戶資料,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騙如
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時間,
將附表一所示金額匯至附表一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內,該等
款項嗣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層轉至本案帳戶,並均遭提領
或轉匯一空等情,為被告陳麒幃、黃建龍、蔡棠盛、李建
樂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6至147頁、182頁),且有附
表二「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之事
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陳麒幃部分:
1.被告陳麒幃雖以其係為辦貸款方提供帳戶資料,要無幫
助洗錢之意等語置辯,然縱令被告陳麒幃所述提供帳戶
資料之過程屬實,尚無足推翻被告陳麒幃先前係在權衡
可能之利弊得失後,基於自主意思而提供帳戶資料之事
實。除極少數將特定動機建制為犯罪要素之刑法條文外
,「動機」僅為科刑時之審酌事項,並非犯罪構成要件
;而「犯罪故意」乃指對於犯罪之構成要件明知並有意
使其發生,或預見犯罪構成要件之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
。質言之,「動機」與「犯罪故意」核屬應予明確劃分
之二事,而被告陳麒幃於提供帳戶資料之時,既無證據
證明其有因遭受脅迫等故致喪失自主性,則被告陳麒幃
是否具有幫助洗錢罪之意思,自應以被告陳麒幃就提供
上開帳戶等行為本體之認知,及依該認知所採之行止論
斷,與被告陳麒幃提供帳戶資料之動機或提供後之作為
等項均無相涉,因此,被告陳麒幃以前揭情詞辯稱自己
欠缺幫助洗錢之犯意等語,尚非可採。
2.近年來詐欺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
窮,業已廣為媒體及政府機構多方宣導及披露,提醒民
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
,成為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掩
飾其來源之工具,此應為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所能知
悉。再者,一般人委託銀行、私人或代辦貸款公司辦理
貸款時,通常僅須交付自己之身分資料或信用資料(例
如:工作證明、存摺影本、薪資收入證明等)予對方,
轉交貸款銀行審核信用狀況及核准貸款額度,並提供存
款帳戶號碼作為將來匯入核撥貸款之用即可,並無交付
與徵信或受領貸款無關之金融帳戶密碼、網路銀行帳戶
及密碼之必要等情,亦為大眾所週知之事實。而被告陳
麒幃於交付本案臺銀帳戶、本案中信帳戶之前揭資料時
,已為年滿33歲之成年人,又自述學歷為高中畢業,本
案案發前從事做工之工作(見本院卷第141頁),可知
被告陳麒幃除有一般正常之智識程度,亦有相當之工作
經驗,對於上情,已難諉稱不知。關於交付本案臺銀帳
戶及本案中信帳戶之原因,被告陳麒幃供稱係為向他人
借款,本案中信帳戶是用來還款、支付本金及利息,本
案臺銀帳戶是用來撥款等語(見偵一卷第372頁),然
如僅係為撥入借款使用,則提供金融帳戶之帳號即為已
足,又若欲返還借款之本金及利息,僅須取得對方之金
融帳戶帳號,即可按期還款,均難認有何必須提供金融
帳戶密碼、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之必要,是被告陳麒幃
對於此等辦理貸款之流程,理應察覺有異。參以被告陳
麒幃於提供本案臺銀帳戶及本案中信帳戶資料以前,曾
於108年間,因提供其所有之金融帳戶資料而經判處罪
刑等情,有本院109年度簡字第356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
可佐(見本院第37至41頁),足認被告陳麒幃於本案案
發時,對於任意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可能會遭不
法使用一節,顯然有所預見。綜合上情,被告陳麒幃為
具通常智識能力之人,仍率爾提供本案臺銀帳戶及本案
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予他人,足認被告陳麒幃於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之際,對
於本案臺銀帳戶及本案中信帳戶嗣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
作為洗錢使用,用以轉匯被害人匯入之款項一事,有所
預見。
3.而詐欺集團大費周章實施詐欺犯罪之目的,無非是為了
取得並保有詐欺所得,詐欺集團並無理由任憑詐欺款項
持續停留在帳戶內,徒生帳戶嗣後遭凍結,而生無法提
領之風險,故詐欺集團以詐術欺騙被害人,致被害人匯
入款項之後,自當有提領或轉匯之動作,且帳戶之使用
,除了「收受」款項之外,亦包含款項之「提領或轉匯
」,此為帳戶使用者所得輕易認知之事,則被告陳麒幃
對於上開帳戶內之款項會遭他人提領或轉匯,而產生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之結果,亦有所預見。
4.另被告陳麒幃供稱不知道其聯繫辦理貸款事宜、交付帳
戶資料之人之真實身分或年籍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14
1頁),被告陳麒幃既無從確認指示其交付帳戶資料、
向其收取帳戶資料之人之真實身分,自難認被告陳麒幃
有何確信犯罪事實不發生之合理根據。
5.從而,被告陳麒幃於提供本案臺銀帳戶及本案中信帳戶
資料時,對於本案臺銀帳戶及本案中信帳戶嗣後可能遭
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洗錢犯罪之用,使轉匯之款項產生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之結果等事項,有所預見
,卻仍將該等帳戶資料提供給他人,無從確信該等帳戶
不被不法使用,是被告陳麒幃於提供該等帳戶資料之時
,主觀上具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6.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麒幃之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黃建龍部分:
1.被告黃建龍於偵查中供稱:(問:帳戶【按:即本案黃
建龍將來帳戶】有無交給別人?)我開戶一週就沒再使
用。我當時開這個戶頭是因為要在網路上交易精品,後
來因為疫情就沒有使用這個帳戶;這個帳戶我一陣沒有
用,有無給別人使用我不清楚等語(見偵一卷第371頁
),而金融帳戶資料與個人財產之保存、處分密切相關
,具強烈屬人特性,相關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即如同個人身分證件般,通常為個人妥善
保管,並多加留意帳戶資料之去向,然被告黃建龍竟對
於本案黃建龍將來帳戶之資料有無提供給他人使用一節
表示不清楚,已屬有疑。此外,一般人開立帳戶均有一
定之目的、用途,然被告黃建龍於開立帳戶後,就完全
不管,被告黃建龍使用該帳戶之情狀,顯與常理不符。
又本案黃建龍將來帳戶之開戶日期為111年8月12日,有
該帳戶之開戶資料可參(見偵一卷第269頁),而我國
於110年間早已處於疫情流行之期間,此為周知之事實
,是當被告黃建龍申辦帳戶之時,疫情早已發生,非屬
突發事件,何以會於申辦後,又因為疫情之事,而將帳
戶擺著、不用?被告黃建龍之說詞,顯然有違常理。而
自詐欺集團之角度審酌,詐欺集團既知利用他人之帳戶
掩飾犯罪所得,當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帳戶資料
遭竊或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取之人盜領其存款或作為
不法之用途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遺失後,立即報警或
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如仍以該帳戶
作為犯罪工具,則有該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而無法取得
犯罪所得之風險,致無法達成其犯罪目的。是以,詐欺
集團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立即報警或掛失止付,
以確定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應不至於以該帳
戶從事犯罪。觀諸本案黃建龍將來帳戶之交易明細(見
本院卷第57頁),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人遭詐之款項
層轉至本案黃建龍將來帳戶後,該款項旋即遭轉匯至其
他帳戶,顯見該詐欺集團向被害人詐騙時,確有把握本
案黃建龍將來帳戶不致遭掛失止付,而此等確信,在金
融帳戶之資料係由竊取或拾獲而來之情形下,尚難發生
。綜上所述,被告黃建龍係出於其自由意志將本案黃建
龍將來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他人使
用乙情,堪以認定。
2.近年來詐欺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
窮,業已廣為媒體及政府機構多方宣導及披露,提醒民
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
,成為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掩
飾其來源之工具,此應為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所能知
悉。而被告黃建龍於交付本案黃建龍將來帳戶之前揭資
料時,已為年滿24歲之成年人,又自述學歷為高職結業
,本案案發前從事早餐店之工作(見本院卷第143頁)
,可知被告黃建龍除有一般正常之智識程度,亦有相當
之工作經驗,對於上情,已難諉稱不知,堪認被告黃建
龍於交付本案黃建龍將來帳戶資料之際,對於該帳戶嗣
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犯罪之工具、匯入之款項恐為
犯罪所得等節,有所預見。而詐欺集團大費周章實施詐
欺犯罪之目的,無非是為了取得並保有詐欺所得,詐欺
集團並無理由任憑詐欺款項持續停留在帳戶內,徒生帳
戶嗣後遭凍結,而生無法提領之風險,故詐欺集團以詐
術欺騙被害人,致被害人匯入款項之後,自當有提領或
轉匯之動作,且帳戶之使用,除了「收受」款項之外,
亦包含款項之「提領或轉匯」,此為帳戶使用者所得輕
易認知之事,則被告黃建龍對於上開帳戶內之款項會遭
他人提領或轉匯,而產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掩飾其來
源之結果,亦有所預見。
3.從而,被告黃建龍於提供本案黃建龍將來帳戶資料時,
對於該帳戶嗣後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洗錢犯罪之用
,使匯入及轉匯之款項產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掩飾其
來源之結果等事項,有所預見,卻仍將該帳戶資料提供
給他人,無從確信該帳戶不被不法使用,是被告黃建龍
於提供該帳戶資料之時,主觀上具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至明。
4.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黃建龍之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四)被告蔡棠盛部分:
1.被告蔡棠盛雖以其係為投資方提供本案蔡棠盛將來帳戶
資料,要無幫助洗錢之意等語置辯,然縱令被告蔡棠盛
所述提供帳戶資料之過程屬實,尚無足推翻被告蔡棠盛
先前係在權衡可能之利弊得失後,基於自主意思而提供
帳戶資料之事實。除極少數將特定動機建制為犯罪要素
之刑法條文外,「動機」僅為科刑時之審酌事項,並非
犯罪構成要件;而「犯罪故意」乃指對於犯罪之構成要
件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犯罪構成要件之發生而
不違背其本意。質言之,「動機」與「犯罪故意」核屬
應予明確劃分之二事,而被告蔡棠盛於提供帳戶資料之
時,既無證據證明其有因遭受脅迫等故致喪失自主性,
則被告蔡棠盛是否具有幫助洗錢罪之意思,自應以被告
蔡棠盛就提供上開帳戶等行為本體之認知,及依該認知
所採之行止論斷,與被告蔡棠盛提供帳戶資料之動機或
提供後之作為等項均無相涉,因此,被告蔡棠盛以前揭
情詞辯稱自己欠缺幫助洗錢之犯意等語,尚非可採。
2.近年來詐欺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
窮,業已廣為媒體及政府機構多方宣導及披露,提醒民
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
,成為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掩
飾其來源之工具,此應為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所能知
悉。而被告蔡棠盛於交付本案蔡棠盛將來帳戶之前揭資
料時,已為年滿28歲之成年人,又自述學歷為高職畢業
,本案案發前從事系統櫃、保全之工作(見本院卷第18
1至182頁),可知被告蔡棠盛除有一般正常之智識程度
,亦有相當之工作經驗,對於上情,已難諉稱不知。而
關於所謂投資之內容,被告蔡棠盛供稱:我在交友軟體
認識的人,說要帶我投資,他說要開戶,他說他是投資
平台的人,他說要幫我辦理帳戶,所以資料要交給他;
(問:對方有無告訴你投資標的、投資金額、獲利方式
等具體事項?)他只跟我說投資加密貨幣,他沒有特別
講是什麼,他說小本本金可以有大的獲利等語(見本院
卷第180至181頁),可知對方雖稱可帶被告蔡棠盛投資
,卻未能說明投資標的、投資金額、獲利方式等具體事
項,是被告蔡棠盛理當察覺有異。而被告蔡棠盛另供稱
:因為我其他帳戶内有錢,所以我不敢給對方;(問:
若你不相信對方為何還要給對方帳戶資料?)因為我將
來銀行帳戶内沒有錢,想說被騙就算了等語(見偵一卷
第373頁),顯見被告蔡棠盛初始即對於其交付帳戶資
料之對象存有疑慮,並對於對方可能與詐欺犯罪有關有
所預見。綜合上情,被告蔡棠盛為具通常智識能力之人
,仍率爾提供本案蔡棠盛將來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予他人,足認被告蔡棠盛於交付本案蔡棠盛將來帳戶
資料之際,對於該帳戶嗣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犯罪
之工具、匯入之款項恐為犯罪所得等節,有所預見。
3.而詐欺集團大費周章實施詐欺犯罪之目的,無非是為了
取得並保有詐欺所得,詐欺集團並無理由任憑詐欺款項
持續停留在帳戶內,徒生帳戶嗣後遭凍結,而生無法提
領之風險,故詐欺集團以詐術欺騙被害人,致被害人匯
入款項之後,自當有提領或轉匯之動作,且帳戶之使用
,除了「收受」款項之外,亦包含款項之「提領或轉匯
」,此為帳戶使用者所得輕易認知之事,則被告蔡棠盛
對於上開帳戶內之款項會遭他人提領或轉匯,而產生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之結果,亦有所預見。
4.另被告蔡棠盛供稱:不知道其提供帳戶資料之人的真實
姓名或年籍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181頁),被告蔡棠
盛既無從確認指示其交付帳戶資料之人之真實身分,自
難認被告蔡棠盛有何確信犯罪事實不發生之合理根據。
5.從而,被告蔡棠盛於提供本案蔡棠盛將來帳戶資料時,
對於該帳戶嗣後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洗錢犯罪之用
,使轉匯之款項產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之
結果等事項,有所預見,卻仍將該帳戶資料提供給他人
,無從確信該帳戶不被不法使用,是被告蔡棠盛於提供
該帳戶資料之時,主觀上具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
明。
6.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蔡棠盛之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五)被告李建樂部分:
1.被告李建樂雖以其係為投資方提供本案國泰帳戶資料,
要無幫助洗錢之意等語置辯,然縱令被告李建樂所述提
供帳戶資料之過程屬實,尚無足推翻被告李建樂先前係
在權衡可能之利弊得失後,基於自主意思而提供帳戶資
料之事實。除極少數將特定動機建制為犯罪要素之刑法
條文外,「動機」僅為科刑時之審酌事項,並非犯罪構
成要件;而「犯罪故意」乃指對於犯罪之構成要件明知
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犯罪構成要件之發生而不違背
其本意。質言之,「動機」與「犯罪故意」核屬應予明
確劃分之二事,而被告李建樂於提供帳戶資料之時,既
無證據證明其有因遭受脅迫等故致喪失自主性,則被告
李建樂是否具有幫助洗錢罪之意思,自應以被告李建樂
就提供上開帳戶等行為本體之認知,及依該認知所採之
行止論斷,與被告李建樂提供帳戶資料之動機或提供後
之作為等項均無相涉,因此,被告李建樂以前揭情詞辯
稱自己欠缺幫助洗錢之犯意等語,尚非可採。
2.近年來詐欺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
窮,業已廣為媒體及政府機構多方宣導及披露,提醒民
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
,成為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掩
飾其來源之工具,此應為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所能知
悉。而被告李建樂於交付本案國泰帳戶之前揭資料時,
已為年滿26歲之成年人,又自述學歷為高中畢業,本案
案發前從事服務業之工作(見本院卷第145頁),可知
被告李建樂除有一般正常之智識程度,亦有相當之工作
經驗,對於上情,已難諉稱不知。而關於所謂投資之內
容,被告李建樂供稱:當時說教我投資虛擬貨幣(問:
上開所述投資虛擬貨幣,有無說那一個幣種?以及投資
金額、獲利等事項?)沒有說幣種。投資金額、獲利等
事項也沒有跟我說;賺多少沒有跟我說等語(見本院卷
第144頁),是對方雖向被告李建樂稱可投資虛擬貨幣
,卻未能說明投資之幣種、投資金額、獲利方式等具體
事項,是被告李建樂理當察覺有異。而被告李建樂另供
稱對方說這個是安全的等語(見偵一卷第374頁),然
倘若該人所述確係合法、正當之投資,當無特意強調是
「安全的」之必要。綜合上情,被告李建樂為具通常智
識能力之人,仍率爾提供本案國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予他人,足認被告李建樂於交付本案國泰帳戶資
料之際,對於該帳戶嗣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犯罪之
工具、匯入之款項恐為犯罪所得等節,有所預見。
3.而詐欺集團大費周章實施詐欺犯罪之目的,無非是為了
取得並保有詐欺所得,詐欺集團並無理由任憑詐欺款項
持續停留在帳戶內,徒生帳戶嗣後遭凍結,而生無法提
領之風險,故詐欺集團以詐術欺騙被害人,致被害人匯
入款項之後,自當有提領或轉匯之動作,且帳戶之使用
,除了「收受」款項之外,亦包含款項之「提領或轉匯
」,此為帳戶使用者所得輕易認知之事,則被告李建樂
對於上開帳戶內之款項會遭他人提領或轉匯,而產生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之結果,亦有所預見。另
被告李建樂與其提供帳戶資料之對象並無任何信賴基礎
,自難認被告李建樂有何確信犯罪事實不發生之合理根
據。
4.從而,被告李建樂於提供本案國泰帳戶資料時,對於該
帳戶嗣後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洗錢犯罪之用,使轉
匯之款項產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之結果等
事項,有所預見,卻仍將本案國泰帳戶資料提供給他人
,無從確信該帳戶不被不法使用,是被告李建樂於提供
該帳戶資料之時,主觀上具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
明。
5.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李建樂之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
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
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
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陳麒幃、黃建龍、蔡棠盛、李建樂行為後,洗錢防
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被告陳麒幃、黃建龍、蔡棠盛、李建樂行為時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而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查本案被告陳
麒幃、黃建龍、蔡棠盛、李建樂所為,均係提供本案帳
戶之前揭資料予不詳之人,作為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掩
飾其來源之工具,而構成幫助洗錢罪(詳後述),且本
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而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最重主刑均為有期徒刑,則刑之重輕即以有期徒刑
作為比較之基準,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此一規定雖未變更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然實質上係屬對於刑
罰權範圍之限制,仍應置於綜合比較之列,則本案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刑
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即5年之刑度,
從而,應認上開修正前、後規定之最高可處之刑度相等
,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又就最低度刑部分,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為較重之有期徒刑6月以
上,綜上所述,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陳
麒幃、黃建龍、蔡棠盛、李建樂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規定對其等較為有利,而為論罪之依憑。
2.被告陳麒幃、黃建龍、蔡棠盛、李建樂行為時之洗錢防
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而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
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
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規
範之洗錢行為(即掩飾型之洗錢行為),經文字修正後
規定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對其等並無有利
或不利之情,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
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論處。
(二)被告陳麒幃、黃建龍、蔡棠盛、李建樂提供本案帳戶資料
予他人實施洗錢犯罪使用,並未實行洗錢罪之犯罪構成要
件行為,且無證據可認其等係以正犯而非幫助犯之犯意參
與犯罪,應認其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行犯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核被告陳麒幃、黃建龍
、蔡棠盛、李建樂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
洗錢罪。被告陳麒幃以一次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之行為,幫
助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一編號1至2、4至8所示之人實施洗
錢犯行,及蔡棠盛以一次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
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人實施洗錢犯行,
均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論以幫助洗錢罪。
(三)檢察官移送併辦所述被告蔡棠盛、陳麒幃所犯幫助洗錢之
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3至8部分),與起訴部分(即附表
編號1至2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
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至移送併辦部分認被告陳
麒幃、蔡棠盛亦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然該等部分被告陳
麒幃、蔡棠盛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與詐欺取財之犯罪結
果間欠缺因果關係,係屬無效之幫助,自無從以幫助詐欺
取財之罪名論處(詳後述「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是移送併辦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被告陳麒幃、黃建龍、蔡棠盛、李建樂均為幫助犯,所犯
情節較正犯輕微,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
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麒幃、黃建龍、蔡
棠盛、李建樂率爾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作為洗錢
之工具,除分別造成附表一所示之人因而受有損害外,亦
助長洗錢犯罪之猖獗,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陳麒幃
、黃建龍、蔡棠盛、李建樂均未坦承犯行,且被告陳麒幃
未與附表一編號1至2、4至8所示之人達成和解、被告黃建
龍、李建樂未與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人達成和解、被告蔡
棠盛未與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人達成和解,其等犯罪所
生損害均未獲填補。另衡酌被告陳麒幃、黃建龍、蔡棠盛
、李建樂之智識程度、工作、收入、生活情狀等節(因涉
及個人隱私,故不予揭露)、刑法第57條之各款事由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 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陳麒幃、黃建龍、蔡棠盛、李建樂有 因本案犯行而獲取報酬,自無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 問題。
(二)被告陳麒幃、黃建龍、蔡棠盛、李建樂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113年0月 0日生效施行,而依據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 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規定,應逕適用 裁判時之現行法。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之立法理由為: 「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 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 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 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 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係針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然倘若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查獲,則自無該規定之適用。經 查,附表一所示之人受騙而匯入附表一所示第一層帳戶之 款項,層轉至本案帳戶後,復均遭提領或轉匯一空,該等 款項難認屬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揆諸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認被告陳麒幃、黃建龍、蔡棠盛、李建樂所為上開